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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案例介绍  
作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与俄罗斯威姆航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4470

原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

法定代表人:邱嘉臣。

委托代理人:慕亚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俄罗斯威姆航空公司(VIM Airlines),住所地422060,俄罗斯联邦,鞑靼斯坦共和国,萨宾斯基区,中国联系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公司)与被告俄罗斯威姆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威姆航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云机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威姆航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机场公司于201711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姆航空公司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飞机起降等航空性服务费用人民币2584502.45元(从201771日起计算);2.威姆航空公司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每月未付款项为基数,从第30个工作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3.威姆航空公司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81万元;4.威姆航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51日签订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本协议约定自201651日生效,生效期至2018430日止,本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航空性服务以及相应收费标准。

本协议约定:“若乙方违反国际清算所的有关结算规定逾期不付,甲方将从第30个工作日起计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被告于2017525日签订了《201651日生效的地面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约定:“在承运人已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外,承运方需确保在2017528日前在服务方账户里再存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若承运方未按以上约定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则服务方将有权不再提供地服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原、被告于2017625日签订了《201651日生效的地面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在承运人已缴纳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外,承运方需确保在2017710日前在服务方账户里再存入31万元履约保证金。

若承运方未按以上约定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则服务方将有权不再提供地服协议中约定的服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两个合同明确约定的18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约定所有服务,但被告自20175月至今一直拖欠飞机起降等航空性费用。

由于被告一直拖欠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584502.45元,按照协议约定,“若乙方违反国际清算所的有关结算规定逾期不付,甲方将从第30个工作日起计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第五条争议解决和适用法律,诉至法院。

被告威姆航空公司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白云机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51日签订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服务协议》、2.201651日生效的地面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1》、3.201651日生效的地面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2》,以上证据拟证明讼争双方确立了地面代理服务关系和综合保障服务关系,明确约定了服务收费标准及滞纳金问题,还约定争议可向服务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4.俄罗斯威姆航空公司在白云机场起降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白云机场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航空服务;5.中国航空结算有限公司结算书,拟证实威姆航空公司拖欠白云机场公司航空服务费2584502.45元;6.威姆航空公司欠款明细,拟证明威姆航空公司违反国际清算所的有关结算规定,逾期不付服务费,按约定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白云机场公司作为服务方,威姆航空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服务协议》,该协议包括以下内容:标准地面服务协议2008版附件B1.0:简要程序;地面服务协议附件一非例行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旅客及行李);地面服务协议附件二非例行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货物和邮件);地面服务协议附件三非例行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装卸和特种车辆);地面服务协议附件四晚到行李地面速运服务协议;地面服务协议附件五不正常航班服务协议;地面协议附件六机务维修协议。

提供服务地点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生效日期为201651日。

本协议是遵照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标准地面服务协议简化程序制定的附件B1.0,确定服务地点、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协议双方同意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于20081月出版的标准地面代理服务协议主件和附件A的条款适用于本协议。

本协议的签署表明签约双方熟悉上述主件和附件A的内容。

协议双方对主件和附件A的修改将在本协议中进行约定。

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服务以及收费:服务方应对承运方的同一飞机进出港提供下列服务项目并收取费用,服务项目包括:一般代理服务;客运服务;机坪服务;配载控制、通讯和航务服务;货物和邮件服务;支持服务等,其中约定机型为B757-200的每一个起降价格为13530元,普货处理费0.80/公斤,快件及邮件处理费1.00/公斤……。

第四条财务结算。

4.1上述费用由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代理结算,根据国际清算所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4.2若承运方违反国际清算所的有关结算规定逾期不付,服务方将从第30个工作日起计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60个工作日起,服务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惩戒性措施,以保护服务方权益。

在服务方采取以下措施之前将正式函告承运方……;4.3以人民币作为双方结算货币。

如承运方不能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按照国际清算所有关规定,以开账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汇率换算为美元进行结算。

第五条争议解决和适用法律。

5.1双方如对协议中任何条款的执行有任何异议,均可在服务地属法院提起诉讼;5.2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与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有效期和终止。

6.1本协议自20165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8430日止。

如无异议,须在协议到期前至少4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本协议延续。

如有异议,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可另行签署新协议。

第八条其他。

本协议包含主协议和协议附件两部分。

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采用中文和英文进行表述,如中文和英文的表述产生歧义,则以中文表述为准。

协议落款处显示,白云机场公司和威姆航空公司分别在服务方和承运方签字盖章。

2017525日,甲方白云机场公司,乙方威姆航空公司签订《俄罗斯威姆航空公司地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12》,其中《201651日生效的地面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1》约定:1.双方签署的自201651日起生效的地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地服协议”,包括附件)原约定于2018430日到期。

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地服协议有效期到期日更改至20171028日,并以此补充协议形式签署。

如需重新签署协议,一方需在本补充协议到期前至少4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可另行签署。

3.在承运方已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外,承运方需确保在2017528日前在服务方以下账户内再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若承运方未按以上约定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则服务方将有权不提供地服协议中约定的服务。

4.地服协议中的6.3.2条更改为“承运方拖欠账款超过3个月,服务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5.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本补充协议自2017525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1028日。

地服协议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补充协议与地服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补充协议采用中文和英文进行表述,如中文和英文的表述产生歧义,则以中文表述为准。

201651日生效的地面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2》约定:1.在承运方已缴纳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外,承运方需确保在2017710日前在服务方以下账户内再存入人民币31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10万元为附件一、四、五的保证金,21万元为附件三、六的保证金)。

若承运方未按以上约定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则服务方将有权不提供地服协议中约定的服务;2.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本补充协议自2017625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1028日。

地服协议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补充协议与地服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补充协议采用中文和英文进行表述,如中文和英文的表述产生歧义,则以中文表述为准。

白云机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威姆航空公司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

白云机场公司主张其与威姆航空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其为威姆航空公司的飞机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起降和进出港提供服务,为此其提供了威姆航空公司的飞机在20177月至9月期间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的起降记录。

白云机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威姆航空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61日至931日期间的飞机起降等航空服务费2584502.45元,其中20176月未付款项52453.65元,20177月未付款项816899.87元,20178月未付款项955540.91元,20179月未付款项759608.02元。

白云机场公司主张因威姆航空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航空服务费,按前述协议约定其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以前述每月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月30天计算,威姆航空公司应支付前述未付款项的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1031日的滞纳金为423636.02元。

以上事实,有白云机场公司提供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服务协议》《俄罗斯威姆航空公司地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12》、飞机起降记录、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和确认的账单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白云机场公司向威姆航空公司提供飞机起降等航空服务后,威姆航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航空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遂成讼。

本院认为:威姆航空公司是在俄罗斯注册成立的公司。

白云机场公司主张为威姆航空公司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提供飞机起降等航空性服务后,威姆航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航空服务费,故本案应为涉外服务合同纠纷。

白云机场公司与威姆航空公司在涉案《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服务协议》《俄罗斯威姆航空公司地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12》中明确约定有关该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与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白云机场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威姆航空公司是否应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航空服务费及相应的滞纳金;二、白云机场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白云机场公司主张的航空服务费问题。

经查明,白云机场公司与威姆航空公司签订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服务协议》《俄罗斯威姆航空公司地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12》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白云机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为威姆航空公司提供了飞机起降等航空性服务。

白云机场公司现主张威姆航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20176月至20179月期间的航空服务费共计2584502.45元,为此提供了威姆航空公司的飞机在该时段内在白云机场的起降记录,另提供了由中立的第三方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和确认的有关威姆航空公司应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包括上述期间费用的账单明细予以佐证。

威姆航空公司既未出庭予以否认,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威姆航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白云机场公司关于威姆航空公司向其支付20176月至20179月期间的航空服务费共计2584502.45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白云机场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

如前所述,威姆航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航空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白云机场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主张威姆航空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等违约责任。

经查明,白云机场公司及威姆航空公司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服务协议》第四条有关财务结算的事项中约定,若威姆航空公司违反国际清算所的有关结算规定逾期不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飞机起降费等航空服务费,白云机场公司有权从第30个工作日起计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考虑到白云机场公司提供的航空服务不仅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而且需花费较高的财务成本,双方在综合考虑各自需付出的商务成本和面临的商业风险基础上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应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威姆航空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故对白云机场公司关于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威姆航空公司应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以每月未付款项为基数从应付款的第30个工作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76月未付款项52453.65元,从2017731日起计算;20177月未付款项816899.87元,从2017831日起计算;20178月未付款项955540.91元,从2017101日起计算;20189月未付款项759608.02元,从20171031日起计算。

以上滞纳金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白云机场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问题。

虽然白云机场公司与威姆航空公司签订的《201651日生效的地面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1》第三条约定在承运方已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外,承运方需确保在2017528日前在服务方以下账户内再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651日生效的地面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2》第一条约定在承运方已缴纳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外,承运方需确保在2017710日前在服务方以下账户内再存入人民币31万元履约保证金。

但白云机场公司确认威姆航空公司实际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

讼争双方在此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担保功能,但属实践性合同条款,在威姆航空公司向白云机场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时方生效。

鉴于威姆航空公司实际没有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该合同条款并未生效,白云机场公司现据此主张威姆航空公司向其支付18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威姆航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俄罗斯威姆航空公司(VIM Airlines)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6月至20179月期间的飞机起降等航空服务费人民币2584502.45元;

二、被告俄罗斯威姆航空公司(VIM Airlines)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以每月未付款项为基数从应付款的第30个工作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76月未付款项52453.65元,从2017731日起计算;20177月未付款项816899.87元,从2017831日起计算;20178月未付款项955540.91元,从2017101日起计算;20189月未付款项759608.02元,从20171031日起计算。

以上滞纳金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345.1元,由被告俄罗斯威姆航空公司(VIMAirlines)负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俄罗斯威姆航空公司(VIMAirline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玲

审判员刘志军

审判员唐翠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卫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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