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库曼斯坦地下资源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地下资源的概念
地下资源是位于土壤层和水底以下,能够进行地质研究和开发的地壳部分。
地下资源是无可替代的国家财富。为了当代和后代的利益,对地下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是国家和社会的首要任务。
第2条 土库曼斯坦地下资源法律
土库曼斯坦地下资源法律,以土库曼斯坦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律和根据本法通过的其它土库曼斯坦法律文件组成。
地方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在本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对调整地下资源使用关系颁布法令。
在地下资源使用中产生的,和土地、水体、动植物、大气层保护有关的关系,有土库曼斯坦相应的法律调整。
第3条 地下资源的所有权
地下资源的所有权唯一属于国家,国家可以将某些地下资源使用关系问题的权利,授权给地方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地下资源不得买卖。
第4条 土库曼斯坦政府在地下资源使用关系调整中的职权
土库曼斯坦境内地下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由土库曼斯坦政府行使,政府可以将部分权利授权给专门被授权的国家机关。
土库曼斯坦政府和专门被授权的权力执行机关的职权有:
通过制定和实施国家纲要,确定矿产原料基础的使用战略;
组织地下资源使用的许可体系;
确定地下资源使用收费的条件和程序;
设立地质信息库,处分使用预算资金所获得的信息;
对地底下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保护,实施国家监督;
对矿床,以及用于建设与矿产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地下资源地段进行国家统计,对地下资源进行地质研究工作的国家登记;
制订矿产储量国家平衡表;
组织矿产的数量和质量信息、判定地下资源价值的其他属性信息的国家鉴定;
签订地下资源使用和保护的国际条约;
协调和地下资源有关的科研和实验设计工作。
第5条 地方权力执行机关的职权
以下事项归地方权力执行机关管理:
在相应区域内,解决提供地下资源供使用和矿产开采期限,或为其它目的使用的问题;
颁发普通矿物矿床的开采许可;
为当地工业企业发展矿产原料基础;
在违反开采条件或者经营活动危害环境的情况下,暂停土地使用者和地下资源使用者在供其使用的地段开采矿产的权利,暂停的期限为10天;
监督普通矿物开采中地下资源的使用和保护,以及监督建设和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地下资源使用。
第二章 地下资源使用
第6条 地下资源使用类型
地下资源的使用目的有:
地质研究;
矿产开采,包括采矿废料和与矿产加工废料的利用;
建设和营运和矿产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用于储存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物质和材料,填埋有害物质和生产废物,地热利用和其它目的;
设立特殊保护的,具有科学、文化、景观、保健和其它意义(科学和教学基地、地质保护区、保护区、博物馆、自然遗迹、岩洞和孔穴)的地质客体;
收集收藏物。
地下资源可以同时用于地质研究(勘探)和矿产的工业试验开采。
第7条 地下资源使用的限制
为安全和自然环境保护的目的,某些地下资源地段的使用,可以受到限制或被禁止。
居民点、市郊区域内,工业、通讯、交通设施区域内,如果地下资源使用可能威胁人的生命和健康,对经营客体或自然环境造成损害,则地下资源的使用,可以被部分或全部禁止。
第8条 地下资源的使用者
地下资源使用者,可以是土库曼斯坦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而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如何,也可以是外国的法人和公民。
第9条 地下资源提供使用的程序
地下资源提供给法人和公民使用的根据是许可证。许可证是证明其持有人,在其遵守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开展一种或多种类型使用地下资源的文件。颁发许可证,可以开展地质测量、探矿、勘探,以及其它地下资源地质研究、矿床或其矿段的开采,矿产开采和与此有关的矿产加工的废物利用的工作,以及和矿产开采无关的工作。
审查颁发许可证申请的期限为一个月。
可以颁发几种地下资源使用类型的许可证。
颁发地下资源使用权许可证,在需要的情况下,同时提供土地。
第10条 许可证的内容
许可证和其组成部分的合同义务应当包含:
地下资源使用相关工作目的的信息;
供使用的地下资源地段的空间连测边界;
使用地下资源工作所必需的授权使用的矿山和土地的连测边界;
许可证的有效期;
协商一致的矿物原料开采水平;
地下资源使用费支付的形式和数额;
地资源使用中所获的地质信息权利的分配;
地下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现行法律规定的生产安全要求的实施条件。
许可证还可以包含不予本法规定相矛盾的地下资源使用的其它条件。
第11条 国家许可系统
在土库曼斯坦境内,通过国家许可系统向地下资源使用者颁发许可证。
国家许可系统的任务,是为了保障:
实际实施矿物原料基础和采掘业发展国家纲要;
土库曼斯坦居民的社会、经济、生态和其它利益;
所有法人和公民能平等地获得许可证;
公开遴选地下资源使用申请者,使其有能力保障以更大效率和合理性使用地下资源及其保护,以及自然环境的保护;
给予许可证持有者必要的保障,并保护其地下资源使用的权利。
第12条 获得许可证申请者的选择
许可证根据相关申请者的申请向其颁发。对每一许可项目,遴选获得许可证申请者的方法,由颁发许可证的机关确定。
第13条 为开采普通矿产矿床,地下资源的提供
为开采普通矿产矿床,地下资源的提供的程序,法人和公民在提供给其的土地范围内,开采普通矿产、淡水,以及进行和开采矿产无关的活动的地下资源使用程序,由地方权力机关规定。
禁止为生产建筑材料,将地下资源供开采普通矿产,用所产生矿业和其它生产废物,用于生产所需质量的建筑材料。
土地的所有者和占有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按照相应地方权力和管理机关规定的程序,在土地范围内开采普通矿产自用,但不得在地下深度五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第14条 地下资源使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地下资源使用者有权:
在提供的区域内和授权的矿山的范围内使用地下资源,开展与许可证上规定的目的相符的经营或其它活动;
使用自己经营活动的成果;
在提供给他的授权矿山范围内,限制在矿层上建造建筑物;
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内,自主选择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
使用自己矿山开采和与此相关的加工生产的废物,但许可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授权的矿山范围内,无需另外的许可,自行出资进行所有类型的地下资源地质研究。
地下资源使用者,对许可证有效期的延长,以及获得进行下一阶段的地下资源的许可证,或者矿产开采权,相对于其他申请者具有优先权.
地下资源使用者有义务保障:
遵守和地下资源使用相关的法律要求、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生产技术标准(规则、规范);
向相应的基金会提供地质信息或信息通报,和地下资源中探明、开采和剩余矿产及其中所含成分的信息,以及和矿产开采无关的地下资源使用信息;
和地下资源使用相关的生产,对职工和居民是安全的;
保护地下资源、大气层、土地、森林、水源和其他自然环境客体,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免受地下资源使用相关工作的不利影响;
恢复遭地下资源使用破坏的土地和其它自然客体的状态,以便下一步继续利用;
矿山巷道和钻井的完整,以便在矿产开采或其他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按规定程序消除不应使用的巷道和钻井;
保存并统计随附开采出临时不用的矿产、生产废物、所含其他成分,以便于以后继续使用;
及时并准确支付地下资源使用权费用和其它规定费用。
第三章 地下资源合理使用和保护
第15条 地下资源合理使用和保护的基本要求
地下资源合理使用和保护的基本要求有:
1)遵守地下资源提供使用的规定程序,不许擅自使用地下资源;
2)遵守法律要求、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地下资源地质研究、使用和保护的标准(规则、规范);
3)提前进行地下资源的地质研究,并在该研究的基础上保障矿产储量、非矿产开采的地下资源使用条件评估的真实性;
4)矿产储量,以及用于非矿产开采的地下资源地段的国家鉴定和国家统计;
5)保障最大化地从地下资源中获取主要、共生矿产和伴生成分;
6)在矿山开采工作中,真实统计地下资源中已开采和剩余的主要、共生矿产和其中包含的伴生成分;
7)保护矿山免受水浸、水淹、火灾和其它降低矿产质量和矿山工业价值,以及加大矿山开采难度因素的侵害;
8)在地下资源使用工作,以及在地下储存石油、天然气或其它物质和材料,填埋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料,排放污水工作中,预防污染地下资源;
9)遵守矿产开采和非矿产开采的地下设施企业歇业和停业的规定;
10)预防擅自在矿层建造建筑物,并遵守这些建筑物用作其他目的的规定程序;
11)在饮用或工业用水的地下水水源地,防止工业和生活垃圾累计。
违反本条的要求,被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本法,可以对地下资源使用加以限制、暂停或禁止。
第16条 地下资源使用中生产安全的基本要求
企业在矿产开采、地下设施、地质研究中的建设和营运,只有根据土库曼斯坦政府批准的规程,在保障职工和受地下资源使用有关工作影响的区域内居民的生命和健康的条件下,才可进行。
在出现对地下资源使用相关区域内居民的生命和健康直接威胁的情况下,相应企业的负责人,有义务立即将此情况通知相应的国家管理机关、当地行政机关。
第17条 在矿层上以及和矿产开采无关的地下资源地段上建设建筑物的条件
在未获得建设所在地段的地下不存在矿产的数据以前,禁止设计和建设居民点、工业综合体和其它国民经济项目。提供该种数据的任务,由被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负责。
在矿层上建造建筑物,以及这些地方建造和矿产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在被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许可后,才可进行。
第18条 为填埋和保存有害物质、废物、污水的地下资源使用程序
为填埋和保存有害物质、废物、污水而使用地下资源,按照被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和地下资源使用者在提供的矿山范围内签订的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
为填埋和保存有害物质、废物、污水而使用地下资源,只有在对方案和其它文件进行国家生态鉴定后,才可进行。
在地下的矿床、矿层、工程和构筑物上,不得保存有害物质和有毒废物。
特别危险和放射性的废物的保存程序,由土库曼斯坦法律规定。
第19条 矿产开采企业和与矿产开采无关地下设施企业的停业和歇业
矿产开采企业和与矿产开采无关地下设施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提前终止地下资源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停业或歇业。在停业或歇业程序未终止前,地下资源使用者,承担本法赋予地下资源使用者的所有的责任和义务。
在上述企业和地下设施全部或部分停业或歇业的情况下,矿山巷道和钻井应当保持在对居民、自然环境、建筑物和构筑物安全的状态,而在歇业的情况下,还应保持矿床、矿山巷道和钻井在整个歇业期间的完整。
矿产开采,以及和矿产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企业或其部分,在停业和歇业的情况下,地质、矿山测绘或其它文件,在工作完成时填写,并按规定程序交付保存。
矿产开采企业和与矿产开采无关地下设施企业的停业和歇业,在颁发许可证的国家管理机关签署停业或歇业的文件后,视为完成。
第20条 地下资源的地质信息
地下资源、其中所含矿产、矿产开采条件,以及地质报告、地图及所附材料中所含的地下资源的其它质量和特点的信息,根据土库曼斯坦规定的规范和标准,属支付劳务费用的发包方(机关、组织、企业和某公民)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地下资源的地质或其它信息的所有权,按照土库曼斯坦关于所有权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受到保护。对地质信息加工后的成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对其使用,受土库曼斯坦关于知识产权法律调整。
承包方有权将工作过程中所获得的地下资源信息,用于科学、教育或其它智力活动,如果此种情况下不触及合同规定的发包方的商业利益。
以国家预算或矿产原料基础恢复预算外专项基金的资金,所获得的地质或其它信息,按规定形式提交给负责保存和系统化的地质基金会。地下资源地质信息的出售活动,应根据被授权的机关按照土库曼斯坦政府规定程序颁发的许可(许可证),才可进行。
第21条 国家统计和国家登记
用于矿产开采的,以及非矿产开采目的使用的地下资源、地下资源地段的地质研究工作,应当进行国家统计和国家登记。
国家统计和国家登记,按照土库曼斯坦统一体系,和土库曼斯坦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22条 矿产储量的国家鉴定和国家批准
为了给地下资源的合理综合利用创造条件,为了确定地下资源使用的费用、授权使用矿山的边界,已探明矿床的矿产储量,应当进行国家鉴定和国家批准。
禁止在矿产储量进行国家鉴定之前,将地下资源提供给开采矿产。
国家鉴定的决定,是将探明的矿产储量列入国家统计的根据。
矿产储量、提供使用的地下资源地段的地质信息的国家鉴定和批准,由土库曼斯坦矿产储量国家委员会,按照土库曼斯坦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23条 矿床和露头的国家地籍登记
矿床和露头的国家地籍登记,应当包含每一矿床的标明主要和共生矿产的数量和质量、所含成分、矿山开采的采矿技术、水文地质和生态条件,和其地质-经济评估信息,以及每一矿产露头的信息。
第24条 矿产储量的国家平衡表
矿产储量的国家平衡表,应当包含具有工业意义的每一矿床的矿产储量的数量、质量勘探级别的信息,以及其方位、工业开发的级别、开采、损耗和矿产探明储量的工业保障能力信息。
第25条 具有特别科学或文化价值的地下资源地段的保护
具有特别科学或文化价值的地下资源地段,受土库曼斯坦《国家特别保护区域法》的保护。
如果地下资源使用中,发现罕见的地质和矿物学地层、陨石、古生物、考古和其它客体,能引起科学和文化兴趣,地下资源使用者应当暂停相应地下资源地段的工作,并将此情况通知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26条 发现矿床的奖励
在已知或未知的地下资源地段,发现矿床特征、罕见地质露头或具有科学或文化价值矿物学、古生物学或其它地层的人员,有权在被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登记该地下资源地段。
在证实所发现的地下资源地段的价值的情况下,向登记的人员支付金钱奖励。
金钱奖励支付的程序和数额,有土库曼斯坦政府规定。
第四章 地下资源使用和保护关系的国家调整
第27条 地下资源使用和保护关系的国家管理
地下资源使用和保护关系的国家管理,由土库曼斯坦总统、土库曼斯坦政府、被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地方权力机关行使。
第28条 地下资源使用和保护关系国家调整的任务
地下资源使用和保护关系国家调整的任务,是保障矿产原料基础的完整及其合理使用,使其不仅有利于土库曼斯坦居民当代,而且有利于后代。
地下资源使用和保护关系国家调整,通过管理、许可证系统、统计和监督来进行。国家调整的任务包括:
保障和发展矿产原料基础,以及用于建设和矿产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地下资源地段的储备;
确定土库曼斯坦当前和今后阶段主要种类矿产的开采量;
实施和地下资源使用相关的税和费;
制定地下资源地质研究、使用和保护、和地下资源使用有关的生产安全领域的标准(规则、规范)。
第29条 地下资源使用和保护的国家监督
地下资源使用和保护国家监督的任务,是保障所有的地下资源使用者遵守地下资源使用的规定程序、现行法律、地下资源地质研究、使用和保护领域的标准(规则、规范)、地下资源使用相关工作中国家统计和报表规定。
地下资源使用和保护的国家监督,授予专门的国家监督机关履行。国家监督机关在自己的工作中,和国家矿山监督、自然保护及其他监督机关紧密配合。
国家地质监督机关的权限、权利、义务及工作程序,由土库曼斯坦政府批准的这些机关的条例确定。
第30条 对地下资源使用相关的生产安全的国家监督
对地下资源使用相关的生产安全国家监督的任务,是保障所有地下资源使用者遵守法律要求、生产安全、预防和消除对居民、自然环境、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不利影响,以及地下资源保护的标准(规则、规范)。
和地下资源使用相关的生产安全的国家监督,授予国家矿山监督机关履行。国家矿山监督机关在自己的工作中,和国家地质监督、自然保护及其他监督机关、工会组织紧密配合。
国家地质监督机关的权限、权利、义务及工作程序,由土库曼斯坦政府批准的这些机关的条例确定。
第五章 地下资源使用中的付费
第31条 地下资源使用的付费体系
使用地下资源,应当付费,但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况除外。付费主体为土库曼斯坦境内、海上经济区和大陆架区域内地下资源使用者。
地下资源使用的付费体系包括:
地下资源使用权的费用;
矿产原料基地恢复费;
许可证颁发费;
恢复被破坏土地的复垦费;
地下资源耗竭的补偿。
除此之外,地下资源使用者还应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缴纳其它费用,包括土地费、地质信息费、地下资源不合理使用的罚款。
第32条 地下资源使用权付费
使用地下资源,应当为矿产的探矿权、勘探权、开采权或其组合付费。
上述费用可以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在授予该种权利的有效期内定期支付,或者上述方式的组合。
探矿和勘探权的付费数额,由矿床所在的地区和数量、矿种、工作期限、区域地质研究的深度和风险评估等因素来确定。
开采权的付费数额,需考虑矿种、储量的大小和质量、矿床开发和开采的自然地理条件、矿业技术和经济条件、风险评估等因素来确定。
矿产开采权的付费,分为起始付费,以及开始开采后的定期付费。
在矿产工业开采开始后,在提供给使用者矿产开采的作业区内的勘探工作,无需另行付费。
其它目的的地下资源使用,包括建设和营运地下设施、储存和填埋产品和废料,需支付一次性或定期费用。这些费用的数额,由供使用的地下资源地段的数量、其益处和生态危险水平来确定。
地下资源使用权付费的程序和条件、费率的确定标准,由土库曼斯坦政府规定。这些付费的最终数额,在颁发地下资源使用权许可证时,通过地下资源使用者和提供地下资源供使用的国家机关签订协议的方式加以规定。
第33条 地下资源使用中付费的免除
如果使用者或使用类型,不以直接或间接获得利润、经营收入为目的,或者可以促进满足社会、文化和自然保护的需求,满足相应地区居民的利益,则免除付费。
免除付费的地下资源使用类型和使用者的类别清单,由土库曼斯坦政府规定。此种情况下,下列主体全额免除地下资源使用中的付费:
按规定程序在其所有或承租的土地上,开采直接用于农业普通矿产的农产品生产者;
进行区域地质地球物理勘探、地质调查工作、土库曼斯坦地下资源一般地质研究工作、地震预报和火山活动研究的地质工作、地质工程勘探、古生物学研究、地质生态研究、地下水活动监测、测量工作,以及不破坏地下资源价值的其他工作的地下资源使用者。
地方权力和管理机关,对某些类别的地下资源使用者,补充规定免除向相应财政应缴纳费用的优惠规定。
权力机关做出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如果因免除地下资源使用中的费用,而给某些地下资源使用者提供了无根据的单方面优势,则这些文件和决议无效。
第34条 地下资源使用权费用的分配
地下资源使用权费用,分别进入国家、地下资源使用所在的州和地区的预算。
进入地区财政的有:
区域内所有矿种矿床的探矿权、勘探权的所有费用;
普通矿产、治疗泥、矿化液、地下水开采权的所有费用;
非矿产开采的地下资源使用权的费用;
上述矿种以外的矿产开采权费用的一部分。
除只进入地区财政的矿产开采权费用之外的矿产开采权费用的一部分,进入国家和州财政。
碳氢化合物和贵金属开采权费用,按下列方式分配:
地区财政—10%;
州财政—15%;
国家财政—75%。
其它种类的矿产开采权费用,按下列方式分配:
地区财政—20%;
州财政—20%;
国家财政—60%。
海上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的地下资源使用权费用,进入国家财政。
部分矿产开采权费用,用于奖励矿床的发现和勘探,其数额有土库曼斯坦政府确定。
第35条 地下资源使用权费用支付方式
地下资源使用权费用,可以以下方式支付:
货币支付;
提供劳务或服务;
作为费用应当进入财政的相应的国家、州、地区投入,作为设立的矿业企业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对应付款项的冲抵。
地下资源使用权费用,可以根据提供使用权方的要求,由提供部分开采或生产的产品的方式代替。
不得要求或接收下列方式,来代替地下资源使用权费用:
军事服务、放射性材料、贵金属,以及其它根据土库曼斯坦法律属于其专属权限处分的材料和产品;
构成国家秘密的信息。
不得要求提供构成使用者商业秘密的地质或其它信息,来代替地下使用权费用。
第36条 矿产原料基地恢复费
矿产原料基地恢复费,由开采所有种类矿产的地下资源使用人支付。
以非国家资金来源完成储量勘探的矿产,从事开采的地下资源使用者,部分免除矿产原料基地恢复费
矿产原料基地恢复费,作为地质地球物理工作、地质测量、矿床的探明和勘探工作国家专项资金来源使用。这些费用,进入土库曼斯坦矿产原料基地恢复资金的预算外基金。
矿产原料基地恢复费支付和使用的程序、费率、其确定和变更的规则,由土库曼斯坦政府规定。
第37条 许可证颁发费
地下资源使用权许可证颁发费,由相应国家机关征收。颁发费的数额,由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根据对地下资源使用申请的审查费用确定。
第38条 地下资源耗竭的补偿
对许可证上所列的主要储量采尽后剩余的低品位的矿产,进行开采的地下资源使用者,可以提供地下资源耗竭的补偿。需要继续上述开采和规定补偿的决定,由国家管理机关作出。
第39条 地下资源不合理使用的罚款
对于违反地下资源法律,以及矿产勘探、开采、保护和加工过程中的地下资源保护和合理使用的标准和规范,对违法的地下资源使用者,征收地下资源不合理使用的罚款。
因地下资源不合理使用的罚款而收到的款项,用于提高地下资源保护和合理使用效率的措施。
地下资源不合理使用罚款征收程序和数额,以及这些罚款数额的确定程序,由土库曼斯坦法律规定。
第六章 地下资源使用和处分中争议解决,违反地下资源法律的责任
第40条 争议解决的法院程序
应当由法院审理的争议包括:
金融、财产或其它和地下资源使用有关的争议;
对国家权力和管理机关违法做出的提前终止地下资源使用权、拒绝颁发地下资源使用权许可证决定的起诉;
对含有违反现行法律规范的标准、要求、规则的起诉;
对官员和机关违反本法和其它地下资源法律的违法行为的起诉。
第41条 违反地下资源法律的责任
直接或间接侵害地下资源占有、使用和处分权的交易无效。
从事上述交易的过错方,以及下列各方:
擅自使用地下资源;
不遵守规定的地下资源使用程序,以及擅自使用地下资源和违反地质信息保密义务;
不遵守地下资源使用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和规范,在出现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危险时,不采取必要措施;
违反地下资源地质研究工作的规定和要求,造成矿产探明储量或矿产开采和加工企业建设和运营条件,以及和矿产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评估错误;
和地下资源使用有关工作的方法和方式,对居民安全、地下资源和周围环境污染造成威胁,以及造成矿床损害;
擅自建造矿层作业面;
损毁或损坏地下水状况监测井,以及测量和大地测量标志;
不履行保障废弃或暂停使用的矿井和钻井不给居民造成危险的要求,以及在暂停期间保持矿场、矿井巷道和钻井的要求;
将根据土库曼斯坦法律承担刑事、行政或其它责任。
第42条 和地下资源使用相关的损害赔偿
如果因企业、组织、权力和管理机关,以及公民的活动,造成地下资源自然属性的恶化,或者造成地下资源部分或全部无法使用,则与此相关的损失应当赔偿。如果土地使用者和地方管理机关向未来的土地使用者,出具许可进行地质勘探工作,并在其后将土地划拨用作矿产开采的书面保证,后拒绝将已探明普通矿产矿床上的土地划拨使用,则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土地使用者和地方管理机关。
损害由其活动引起该损害的企业、组织,以及公民赔偿。因国家权力或管理机关的活动造成的损害,由相应财政出资赔偿。
损害向相应的地下资源使用者赔偿。如果该地下资源地段未交付使用,则损害赔偿,向国家财政支付。
货币形式的损害赔偿,经相关各方的决定,可以以提供恢复被破坏的地下资源有益属性劳务的方式代替。
和地下资源使用相关的损害赔偿问题,通过法院程序解决。
第七章 国际条约
第43条 国际条约
如果土库曼斯坦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地下资源保护和使用的规定,与本法规定的不同,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土库曼斯坦总统 C.尼亚佐夫
199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