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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鲁民四终字第1


上诉人(原审被告)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Closed Joint-stock Company “Russian Inspectors & Marine Surveyors Corporation”),住所地俄罗斯海参崴市以卡帕纳街1号。
法定代表人奥利文 F Z 奥格雷,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嫩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柳尧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以下称俄罗斯检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烟台大宸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6)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俄罗斯检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民、被上诉人烟台大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622日,烟台大宸公司与塞普路斯BN MARINE COMPANY LIMITED签订了编号为DC0606228243.389吨(净重)冻鱿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单价440美元/吨(CFR烟台港),合同总额为3,627,091.20美元;货物为深海捕捞的秘鲁冷冻鱿鱼,须存储在零下二十摄氏度或更低的恒温里;7,026.13吨货物为袋装,其余为裸装;货物将装运在符拉迪沃斯托克港的麦格罗波夫教授Professor Megrabov)轮;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额的不可撤销及不可转让的远期信用证,付款时间为提单签发日后的第90天付款;买方有权在目的港卸货完毕后一个月内对货物品质和数量提出索赔,货物发生数量以及污染、风干及发红等品质问题时,应邀请SGS调查机构或者其他被认可的调查公司、P&I的调查员(发货人的保险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等。
2006
721日,烟台大宸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分行向塞普路斯银行开出了以塞普路斯BN MARINE COMPANY LIMITED为受益人、编号为150LC066140140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装运港为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目的港为中国烟台港,最晚装运日为2006731日;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分行,在承兑后的到期日提单签发日后的第90天付款;所需单据为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俄罗斯政府机构产地证书、货物清单和俄罗斯国家渔业产品和安监中心出具的卫生证书等。塞普路斯BN MARINE COMPANY LIMITED将货物交由俄罗斯检验公司负责承运,200677日,俄罗斯检验公司签发了编号为BN17/07/06的全套已装船正本清洁提单。提单载明:货物的发货人为塞普路斯BN MARINE COMPANY LIMITED,收货人为烟台大宸公司;承运船舶为麦格罗波夫教授Professor Megrabov)轮;目的港中国烟台;货物由10111212.50公斤等17个不同规格组成,货物的总件数为592,794件;货物的净重为8,243,389.10公斤,毛重为8,396,764公斤;货物的实际装船时间为200598日等。
2006
810日,船舶到达目的地烟台港。在卸货过程中,烟台大宸公司发现货物严重短重,且货物存在不同程度的风干、污染、发红和破损现象。烟台大宸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检验公司),俄罗斯检验公司则委托上海东华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公估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上海公估公司于2006922日出具《初步报告》,报告称货物短重296.397吨,短量价值及货物损失为130,414.68美元2007424日,该公司又出具《调查检验报告》,称货物在数量上、总体毛重上都没有短少现象,品质变化是由冷冻货物长时间存储所致的自然现象。山东检验公司于200715日出具了《残损鉴定》,鉴定称货物短重467.599吨,货物的品质损失原因是货物在船上化冻后再冻结造成品质下降并产生风干现象,货物重量和品质损失总额为2541634.42美元
对于货物是否存在短重和货损的问题,首先涉及到对两个报告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的相关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和登记注册不得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俄罗斯检验公司委托的上海公估公司为保险公估机构,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或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业务,但从事检验的公估人须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本案中,该公司工作人员吴海浪独立从事现场检验公估业务时并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也即其检验当时并不具有从事本案货物检验和评估的资格和能力;另外,上海公估公司未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也未向法院提交船载货物系保险标的的材料,因此该公司不具有从事保险标的之外的涉案货物的检验和评估业务的资质和能力;该公司的《初步报告》中明确记载未对货物的品质进行检验,且《初步报告》和《调查检验报告》中关于货物短重的内容严重相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该公司出具的《调查检验报告》效力不予认定,结论不予采信。
山东检验公司持有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具备从事本案货损鉴定工作的合法资质,检验人也具有相应的检验资质,因此一审法院对其出具的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检验人对货物的数量进行了抽样称重和实测,得出的货物短重数量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检验人对货物品质也进行了检验和分析,从该鉴定报告中看,在目的港卸货时,裸装货物和袋装货物的外表均呈淡红色,有风干现象,且码头工人需用工具将粘连货物撬开后才能进行正常作业。结合俄罗斯检验公司的船舶资料所记载的货舱解冻和制冷设备故障及维修等事实,一审法院对货物在船上化冻后再冻结并造成货物品质损失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即涉案货物共短重467.599吨,货物损失的原因是货物在船上化冻后再冻结造成品质下降并产生风干现象。
烟台大宸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分行分别于200687日和200689日向塞普路斯银行发出了已承兑电文,并于汇票到期日的2006108日将全部货款3,627,091.20美元付给了塞普路斯BN MARINE COMPANY LIMITED200610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7.9087元。
关于损失,烟台大宸公司要求俄罗斯检验公司赔偿:1、货损损失22,335,030元人民币;2、货物短重损失1,784,540元人民币;3、按照货损和短重损失总额(24,119,570元)的月4.875‰支付自200610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赔偿施救费用等损失228,537元人民币;5、承担残损鉴定费和翻译费70,610.24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烟台为涉案海上运输的目的港和交货地,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地和标的物(即货物)所在地,且俄罗斯检验公司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烟台作为目的港、交货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及原告的住所地,与本案有最密切的联系;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故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俄罗斯检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烟台大宸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俄罗斯检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短重和货损,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同时《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烟台大宸公司系涉案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和合法持有人,有权就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向俄罗斯检验公司提出索赔。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也就是说,承运人在掌管货物的期间负有管货义务。已查明,涉案货物已于2006614日,经俄罗斯国家渔业产品质量和安全中心检验检疫并出具了卫生证书,该证书载明货物符合兽医卫生要求,适合人类食用,并同意向中国出口。该证书可证明涉案货物在交由俄罗斯检验公司承运前是完好的、无质量瑕疵的。同时,俄罗斯检验公司在接收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上也详细记载了货物的规格、不同规格货物的净重、毛重和件数以及货物的总件数和总重量等。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该提单是俄罗斯检验公司已经按照提单所载上述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故俄罗斯检验公司亦应按照提单具体所载向善意受让提单的烟台大宸公司交付货物。在俄罗斯检验公司未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签发提单时就货物的状况作出任何批注的情况下,俄罗斯检验公司不能免除按照清洁提单记载的货物件数向提单持有人完好交付货物的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存在免责的理由和证据。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货物出现短重和品质损失的情况下,因俄罗斯检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对其管货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而言,俄罗斯检验公司应对烟台大宸公司的货物短重损失和货物品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俄罗斯检验公司主张货物变质是由于货物储存时间过长所致,并指出烟台大宸公司事先知道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而购买,应承担货物变质的损害后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俄罗斯检验公司还主张,其在提单中对货物的重量和品质进行了批注,并以重量和品质不知为由籍以抗辩烟台大宸公司的货物短重和品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俄罗斯检验公司签发的提单中的重量和品质等不知的内容是印刷体,是其提单正面格式条款的一部分,不属于提单批注行为,而是提单中预先设定的不知条款。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不知条款违反了《海商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烟台大宸公司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1、货物发生货损的损失。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货物的品质损失为2,335,890.86美元,按照烟台大宸公司付款之日即2006108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共计18,473,860.04元。2、短重损失。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货物短重损失为205,743.56美元,按照烟台大宸公司付款之日即2006108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共计1,627,164.09元。3、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大宸公司有权要求俄罗斯检验公司承担上述货损和短重损失的利息损失。烟台大宸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贷款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因此,烟台大宸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自烟台大宸公司付款之日即2006108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作为标准计算。4、施救费用等损失。烟台大宸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其施救额外产生,故不予支持。至于其自行代俄罗斯检验公司垫付给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船舶停泊费,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俄罗斯检验公司的管货不当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5、鉴定费和翻译费。烟台大宸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鉴定费、翻译费,皆系因俄罗斯检验公司未尽到管货义务而向其索赔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共计70,610.24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货损损失18473860.04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自200610 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二、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货物短重损失1627164.09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自200610 8日始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三、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和翻译费共计70,610.24元人民币;四、驳回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10元人民币,由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2,622元,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承担107,388元;财产保全费40,520元人民币由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承担。
俄罗斯检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关于事实认定。(一)一审认定货物短重467.599吨有误。一审判决书对毛重、件数均未提及,仅依据山东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认定净重短少。关于净重,根据提单记载,裸装的货物毛重等于净重。所以,提单所述的净重为除去包装的、带冰的重量。根据鉴定报告的表述,鉴定人所量的净重为自然解冻除冰后的重量,不同的标准,不能直接比较。关于件数及毛重,理货证明记载,交货数592016,粘连742袋,另有82大袋地脚货。件杂货物溢短残损单记载,总件数592794袋(小件591957袋,大袋59袋),地脚82袋,短卸件数778件。货物日报表记载,总计592016袋,8387吨,地脚货38袋,16.265吨。提单记载,总件数592794袋(大袋59袋),毛重8396764,净重8243389.10。由此,货物毛重838716.265=8403.265,大于提单重量8396764。货物件数,按最不利于船方的标准,即按18.5/袋、地脚货重16.265吨计算,16265/18.5=879,大于短卸件数778袋。(二)关于质量、贬值率、货物损失的认定。1、关于货物质量的认定标准。根据《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检验按国家技术规范检验,尚未制定规范、标准的,参照国外标准、规范。山东检验公司的取样、解冻不符合规范。根据提单、装箱单,货物的规格并非一审认定的17个,即使按认定的17个规格取样,取样数量也不符合《水产品抽样办法》及《冻海水鱼》国家标准;解冻方法也不符合《冻海水鱼》、《速冻生鱿鱼标准》的水解冻规范。山东检验公司的检验按特定用途而非通常用途确定品质,违背了国际法典委员会的《速冻生鱿鱼标准》、《冻海水鱼》国家标准的按原样确定品质的规定,没有依据;且部分产品如鱿鱼头不能加工成鱿鱼板,鉴定漏项。无论国际标准还是国内标准都将污染物定为非鱼类自身以外的物质,报告认定内脏污染属于污染,没有依据。报告认定部分货物严重污染发红、不适合人类食用,检验人仅凭目测,未进行理化实验,于法无据。另外,根据买卖合同第5条,残损并不属于质量问题。一审根据俄罗斯2006614日的卫生证书的记载货物符合卫生要求,适合人类食用,认定货物交运前是完好的,无质量瑕疵。这种将卫生标准等同于质量标准的认定没有依据。一审认定货损原因系货物在船化冻后再冻结造成的,同时也认定根据卫生证书,货物在出运前是完好的、无质量瑕疵的。按其逻辑,货物自装船时(20059月)至出运前,近一年的存储期内虽经反复化冻解冻,依然无任何质量瑕疵,不能自圆其说。2、关于贬值率的确定。《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规定:残损商品定损贬值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使用价值、商消影响、拍卖结果等因素,确定实际损失程度及贬值率;残损,以好坏货销售价格的差异程度确定贬值率;残损货物施救、加工费用,应在证书上列明。山东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未经价格认证,没有提交任何好坏货市场价格数据的情况下,径行确定贬值率,没有依据。3、损失的计算。检验报告的贬值率是按成品鱿鱼板的品质变化种类及程度,确定8个类别,确定货物质量损失的方法是各个类别的比例×贬值率×货物总量。此方法的错误在于比例是按成品(鱿鱼板)、基数是按原料确定的,不同类别不能直接换算。此外,整船货物有多种规格,包括没有内脏的、不能作成鱿鱼板的货物,如鱿鱼头、鱿鱼耳,检验报告对没有内脏的部分货物仍进行内脏污染定损,将不能作成鱿鱼板的货物按鱿鱼板的登记确定质量等级,没有依据。(三)一审对货损、短重的原因认定有误。1、冷冻产品在储藏过程中必然重量变轻、质量变差,这是货物的自然属性。冷冻产品的质量与固有缺陷有关,对于本案,带脏、残损均系固有缺陷所致。俄罗斯检验公司已举证证明货物储存近两年,编织袋装,部分裸装,非气密且未镀冰衣。根据相关理论,长时间存储,必然导致重量减少,质量变差,气密性包装会影响减低的速度。一审认定俄罗斯检验公司未就货物变质是由于存储时间过长引起的主张提供证据有误,除了自然规律、定理无需举证外,对于存储时间、包装状况、固有缺陷均已举证。对于兽医证明,经买卖合同印证与本案有关,一审认定与本案货物无关有误。此外,俄罗斯检验公司提交了冷冻设备证书、冷冻日志及船长对货方野蛮卸货造成货损的抗议书等证据,证明货舱温度始终满足存储温度要求,对机器设备进行了维护、保养、修理,举证其履行了管货义务。一审中俄罗斯检验公司的证据5来源于烟台大宸公司的证据12(冷冻日志),一审采信原始记录不采信原始记录的摘录,自相矛盾,根源在于烟台大宸公司对冷冻日志未全面翻译,遗漏了日志上的温度记录。2、一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货物短重、货损原因为货物在船解冻复冻所致,没有依据。关于翻译中的词句理解。对于冷冻日志的翻译,货物解冻/化冻温度需达0度以上,而对盘管上霜、冰的化冻解冻(除霜)在零度以下仍可进行,结合相关日志记载,相关制冷及船舶操作常识,所译的货舱化冻/解冻均指对冷冻盘管上霜、冰的化冻/解冻,是冷库操作必不可少的工艺,术语为化霜。根据书写习惯,(以3号仓为例),冷冻日志翻译中的上层甲板/隔舱/杆均指(3A),3号仓指3B3C。根据烟台大宸公司对买卖合同“Dehydration”一词的理解,本案中风干/干耗/脱水意思相同。关于鉴定报告的效力,根据《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4条,法检商品只能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食品属于法定检验项目,故其没有资质。鉴定书缺乏鉴定人签名,没有附委托书、资质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规定。检验人接受船方的委托后,不应再接受货方的委托;鉴定报告经质证,未见现场勘验、取样、鉴定记录,也没有价格认证信息,文字表述与其他证据不符;鉴定方法违反规范,取样、解冻、质量标准的确定均不合规范,鉴定仅凭目测,未经实验;鉴定材料不充分,部分材料未经质证,鉴定人声称对各舱、各规格的货物状况、取样、称重均有原始记录,但未提交质证,声称有价格信息,未提交质证,鉴定人未提校对日志的翻译件供质证;鉴定人的分析违反冷冻、船舶管理常识,没有依据,按其结论,冷冻货物在2年的未气密包装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的自然损耗,件杂货装卸没有任何装卸损耗,货物在零下20度依然可以自然解冻,显然错误。
二、关于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不知批注、不知条款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提单为康金1998提单,波罗的海海运公会制定,干杂货通用标准提单,提单上印有格式的重量、质量不知条款。提单上有批注(said to besaid to weight,一审认定无批注有误。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批注的适用范围是品名、标志、包数、件数或体积;质量不属于批注范围。适用条件是,提单记载不符或无法核对时,加批注。本案货物是特种货物,是渔船捕捞、粗加工的冷冻货物,卸货港的检验表明,件与件重量常有差异,故在表面未发现短重,同时也无法准确核对且货物具有自然损耗特性情况下,加注重量据称,符合海商法规定的条件、范围,符合国际惯例,合法有效。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加批注的视为表面状况良好。第七十七条规定,按提单记载交货。可见,批注仅限表面状况,并非内在质量,清洁与否的标准,应按通常的肉眼所及的标准判断。对于本案,裸装重量为1220吨,袋装重量7026吨。对于袋装货物,表面清洁应无异议。对于裸装货物,考虑到缺陷的标准须专业人员确定,且装船前两个月进行过兽医检验及货物的自然属性,故无证据证明船方装船时发现或应当发现货物表面状况有不清洁之处。提单的不知批注、条款,旨在提醒相关方,不知货物内在质量等,并未减低承运人的义务,符合国际惯例,一审认定不知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条规定,承运人的归责原则为不完全过失责任;因货物自然属性、固有缺陷、包装不良,非承运人过错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免责,但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则规定,自然规律、定理无需举证;反驳一方负有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关于货损原因的举证,冷冻货物发生干耗(风干)、氧化、细胞变性,必然造成减重、质量下降,属于自然规律,不用举证;冷冻货物的品质与原料质量、包装、加工有关即PPP理论,货物的质量随冷冻时间而减低即TTT理论,属于冷冻理论,不用举证;俄罗斯检验公司对货物存储时间和包装状况已经举证。关于适货与管货的证明,俄罗斯检验公司提供了冷冻设备证书、各种日志,证明装船时适货,船员尽力维护设备运行;冷冻日志记载的货舱温度显示,温度正常,这是管货的直接证据。因此,俄罗斯检验公司已经完成了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要求的举证,对于烟台大宸公司的反驳证据即鉴定结论,没有证明承运人有过错,设备故障不是承运人的错,归责原则是过错不是无过错,一审适用无过错原则判决承运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另外,货物在离船后因卸货、高温运输、非规范解冻造成的损失,超出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此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三)认定译文公证违反公证法,于法无据。译文公证符合公证法规定的公正范围,公证员如何核对译文,超出法庭审理范围。(四)对支付方式、利息的判决,违反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的赔偿额按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确定。对于本案,贸易合同以美元计价,本应按美元赔偿。烟台大宸公司请求以人民币赔偿,应按判决给付之日的汇率将美元折成人民币,一审判决按2006108日的汇率计算损失,使俄罗斯检验公司的赔付标准成为实际价值加上汇率差,违背了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从合同法的角度,汇率变化超出了承运人的预见范围,不符合合同法损失应限定在可预见范围的规定。
三、程序违法。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按一审判决承担的数额缴纳上诉费,而一审法院按照请求的数额而非判决数额收取上诉费,多收22622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烟台大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俄罗斯检验公司对货物短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俄罗斯检验公司未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对货物重量作出任何批注,是正确的。提单批注不是一个孤立的、分离的行为,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按照惯例,要实事求是地批注提单,就必须在收受货物的过程中对货物的包装或表面状况作全面的检查验收,整个过程包括检查验收、提出问题、批注提单等环节,批注提单是最后环节。《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受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在三种情况下有权在提单上作出批注:一是明确知道提单记载与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不符;二是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的记载与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不符;三是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相应地,承运人在提单上的批注内容必须与上述三种情况适应:对已清楚知道不符的,说明不符之处;对有合理根据怀疑不符的,说明怀疑的根据;对没有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说明无法核对。本案中,俄罗斯检验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提单批注的过程和说明原因,只是用早已印刷好的格式条款进行抗辩,是站不住脚的。2、关于提单上的重量不知条款,一般认为打印的不知条款必须由承运人通过批注才能生效,如果承运人不批注,视为他对托运人交付货物的重量认可,承运人就应当按照这个重量向收货人交付。本案提单格式中记载的对货物重量不知的内容,目的在于减少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能作为承运人对货物重量或数量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没有法律效力。
二、一审判决认定俄罗斯检验公司对货物品质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1、货物品质受损是由于冷藏货舱解冻复冻、俄罗斯检验公司管货不当造成的。航海日志中明确记载船舶主机和制冷系统的维修事实。翻译人员在具备翻译资质的前提下,尊重事实、贯彻全文、全面考虑,以非常慎重的态度对《冷藏设备值班记录》进行翻译。而且,在《俄汉科技大词典》、《大俄汉词典》中找到了权威依据。所以,可以确切地讲,由于船舶制冷系统故障和维修以及船舶主辅机故障和维修,造成货物化冻后再冻结,最终造成货物品质下降并产生风干变质现象。对温度的记录,翻译人员只是按照记录情况如实翻译,但船舶上的温度记录是人工记录后由船长输入电脑,有人为更改的可能。在山东检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进一步明确了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公证书欠缺翻译人员及其是否有翻译资质以及公证员是否具有公证翻译资料准确性的资质要件并且超越了公证范围而认定无效,完全正确。在一审中,俄罗斯检验公司没有提供翻译人员的翻译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员具有公证翻译材料准确性的资质。如果只是经过公证就认定翻译材料的真实和准确,烟台大宸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拿出一份公证书来予以对抗。所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翻译资料的有效还是无效,还要充分考虑翻译文本的依据。在一审中,俄罗斯检验公司对于除霜俄文解释,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更何况,烟台大宸公司在查阅冷藏船制冷技术资料后得知,船舶制冷中的除霜,也仅仅是对制冷设备传感器周围进行除霜,而不是船舶全部货舱。
三、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正确的法律作出了正确的判决,采信了山东检验公司的鉴定报告,完全正确。1、山东检验公司具有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合法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二、三、四条的规定以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的相关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并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山东检验公司于2004720日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权接受委托对本案进口货物进行货损鉴定。同时鉴定人本身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兰孝国作为该公司经理在鉴定报告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2、上海公估公司不具有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合法资质,未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合法的资格证书,不能接受委托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效。另外,该报告与2006922日出具的《初步报告》相比,内容相互矛盾,《初步报告》中对短重数量有认可与记载,并确认对货物品质未进行检验,但《调查检验报告》中则否认了短重的事实,同时在未对货物品质进行检验的前提下,就枉自揣测品质受损的原因。作为检验鉴定报告,在缺乏事实数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推测就做出结论,不能令人信服。在该报告中,对于温度的记录是由当班机员手工记录,然后由船长输入电脑,使其真实性受到怀疑。上海公估公司只能从事保险标的物的检验和评估业务,在本案中俄罗斯检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商品为保险标的物。该公司工作人员吴海浪独立从事本案货物检验现场检验公估业务时,并不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不具有相应的资格与能力。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中国法律,对《海商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七条的适用完全正确。在程序上也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五、俄罗斯检验公司在关于贬值率的确定的意见上,引用了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进出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07101日起施行,198978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同时废止。但是,俄罗斯检验公司仍然引用已废止的办法,是错误的。
六、关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问题。《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有明确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在该节中,唯一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是第五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其可以免责的事由造成的,他都要负赔偿责任。承运人若要免责,必须证明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另有原因,而且承运人对该原因的发生没有过失。本案中,俄罗斯检验公司对货物的短重和品质下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真实原因及该原因的发生自己没有过失。
七、关于汇率问题。俄罗斯检验公司认为,按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的赔偿额按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确定。但在本案中,烟台大宸公司在2006107日付款之后就产生了实际损失。按购汇当日(节后第一个工作日2006108日)汇率计算。烟台大宸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中以人民币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判决也必然是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而不应按美元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俄罗斯检验公司签发的涉案提单对承运货物的规格、包装、件数、净重、毛重等均作了记载,其中部分货物为裸装,凡裸装货物,其单件的净重与毛重均记载一致,而袋装货物的毛重均大于净重。
庭审中,俄罗斯检验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冷冻水产品净含量的测定》,并根据第4条的规定主张,冷冻水产品的净量就是去除外包装带冰霜的重量,山东检验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所测的净重是经自然解冻去冰后的重量。俄罗斯检验公司又提交烟台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件杂货物溢短残损单》,载明舱单件数为592794件,短卸件数778件,实际卸货592016件,并有82袋地脚货。另提交烟台中联理货有限公司《货物日报表》22张,顺序记载了卸货件数与重量,最后一张记载卸货件数总计592016件,重量为8387吨。俄罗斯检验公司还提交自己制作的《理货日报表汇总》,汇总结果是:卸货592016件,重8387吨;地脚货82袋,重16.265吨;重量合计8403.265吨,大于提单毛重8396.764吨;按每件为所有规格中最重的18.5公斤计算,16.265吨地脚货相当于879件,大于短卸的778件。俄罗斯检验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实际交付货物的毛重与件数均大于提单记载,不存在短重问题。烟台大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地脚货是从件装货中散落而来,不能重复计算。对于净重的测量方法,鉴定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称重测量完全正确,农业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是检验所依据的标准,而且按照俄罗斯检验公司提交的农业部行业标准,对于包冰衣的冷冻水产品也应在解冻后称重。
对于货物的质量,俄罗斯检验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品行业标准《水产品抽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冻海水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鲜海水鱼》、食品法典委员会《生速冻鱿鱼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证明山东检验公司的《残损鉴定》对取样、解冻、质量评定不符合国内外规范的要求。烟台大宸公司对上述标准的存在不持异议,但认为,《水产品抽样办法》仅适用于在捕捞、养殖、加工、销售环节中对水产及水产加工品进行生产检验、监督检验时的样品的抽取,不适用于涉案水产品,而且农业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是检验所依据的标准;《冻海水鱼》标准对检验的分类只限于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与本案无关,且该标准对解冻的要求是流水解冻,鉴定机构使用自然解冻法对俄罗斯检验公司更有利;《鲜海水鱼》标准适用于捕获后未经加工处理的鲜海水鱼、冰鲜海水鱼和仅去内脏而未作其他处理的鲜海水鱼,本案货物不属于上述范围;国际法典委员会《生速冻鱿鱼标准》只适用于速冻生鱿鱼和部分生鱿鱼,并用于非加工的直接消费,不适用于进一步的处理或其他工业用途,本案产品不属于上述范围;《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属于卫生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水产品的检验。
对于货物品质下降的原因,俄罗斯检验公司提交农业部《冻鱼操作技术规程》、浙江海洋学院水产食品学教材节录、大连水产学院胡建恩教授的答疑、录像光碟、俄罗斯农业部《健康证书》、船东工作人员电子邮件及附件大副收据、大连海事大学朱峰副教授的意见书、船东员工电子邮件、承运船舶制冷系统图、俄罗斯气象局出具的海参崴市气温记录复印件、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国家商检局《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用以证明货物储存时间过长(产于20049月,20059月转船,20068月卸货);货物重量减少和质量降低均系由于货物的自然属性、固有缺陷、包装不良、装卸工人操作、长时间储存等非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船东自装船至卸货履行了管货义务,没有任何过错;部分货物因装卸等非船东的原因受损。烟台大宸公司对农业部《冻鱼操作技术规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规程适用于各种海、淡水冻鱼的贮藏,与本案无关;对浙江海洋学院水产食品学教材节录、大连水产学院胡建恩教授的答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学术理论和专家意见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对录像光碟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应在一审之前,在二审中提供不应被采信;对健康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在该健康证书签发的2006613日也就是货物装船之后,货物符合卫生要求,适合人类食用;对于船东工作人员电子邮件及附件大副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电子邮件的发出人、接收人和邮件内容均无法查证,也与本案无关;对于大连海事大学朱峰副教授的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专家意见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对于船东员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电子邮件的发出人、接收人和邮件内容均无法查证,也与本案无关;对于承运船舶制冷系统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在二审中提供不应被采信;对于俄罗斯气象局出具的海参崴市气温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海参崴当地的气象记录与本案无关;对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规定已于20071130日废止;对于国家商检局《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办法已于2007101日失效。
俄罗斯检验公司还提交六份补充证据。包括:俄罗斯互保协会出具的保单,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损、货差问题属于保险范围;船舶制冷设备使用说明书,证明船舶制冷设备工作原理与特点及解冻(除霜)工艺;管道简图冷却剂循环清单,证明船舶冷却系统设备、管线均可封闭、拆卸;韩国商检部门《检验报告》节录,证明涉案货物产于20049月;俄罗斯边境兽医站出具的兽医证明,证明涉案货物产于20049月。烟台大宸公司认为,保单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保险关系,上海公估公司也没有资格出具检验报告;船舶制冷设备使用说明书和管道简图冷却剂循环清单本身不能证明设备的使用情况;对于韩国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无异议。
俄罗斯检验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关调取与涉案货物相关的海关配额、买卖合同、各种单据、进出口手册和一切相关资料;并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和烟台中联理货有限公司调取检验数据,工作记录以及与涉案货物数量、品质、损失、损失原因有关的一切材料,全套理货单据和理货员孙晓光对单据的解释。本院以(2009)鲁民四终字第1号和(2009)鲁民四终字第1-1号决定书,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俄罗斯检验公司对不予准许调取证据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以(2009)鲁民四终字第1号和(2009)鲁民四终字第1-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俄罗斯检验公司还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对货物数量、质量、贬值率、损失及货损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和交货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集中在四个方面:一审判决认定货物短重467.599吨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关于货物贬值率和货物品质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关于货物短重和品质下降的原因的认定是否正确;山东检验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关于货物短重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提单对承运货物的规格、包装、件数、净重、毛重等均作了记载,其中部分货物为裸装,凡裸装货物,其单件的净重与毛重均记载一致,而袋装货物的毛重均大于净重。因此,货物的净重应当是去除包装后的重量,而不应当是自然解冻后的重量,俄罗斯检验公司关于两种重量不可比较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的《残损鉴定》认定货物短重的计算方法有瑕疵。俄罗斯检验公司依据理货日报表记载的卸货量加上地脚货重量,主张交货的毛重数和件数均大于提单记载。但是,由于提单当中并没有地脚货的记载,说明装船时不存在地脚货,因此,烟台大宸公司关于地脚货属于从件装货中散落而来、不应重复计算的理由成立。虽然理货日报表上有表内吨数仅供参的说明,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表中记载不实,且双方当事人对理货日报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应依据表中记载数量确定交货重量。理货日报表记载的交货总量为8387吨,与提单记载的毛重数8396.764吨相差9.764吨,应认定货物短重为9.764吨。
其次,关于货物贬值率和品质损失问题。俄罗斯检验公司依据《水产品抽样方法》、《冻海水鱼》标准、《鲜海水鱼》标准、《生速冻鱿鱼标准》、《鲜、淡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主张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残损鉴定》在取样、解冻、质量评定方面不符合规范。而烟台大宸公司则认为上述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标准均明确规定了各自的适用范围,《水产品抽样方法》适用于在捕捞、养殖、加工、销售环节中对水产及水产加工品进行生产检验、监督检验时的样品的抽取,《冻海水鱼》标准对检验的分类只限于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鲜海水鱼》标准适用于捕获后未经加工处理的鲜海水鱼、冰鲜海水鱼和仅去内脏而未作其他处理的鲜海水鱼,《生速冻鱿鱼标准》适用于速冻生鱿鱼和部分生鱿鱼、用于未加工的直接消费、不适用于进一步的处理或其他工业用途,《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属于卫生标准。因此,上述标准均不适用于本案的货损检验,俄罗斯检验公司据此对《残损鉴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俄罗斯检验公司依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8978日《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主张一审判决依据的《残损鉴定》对货物贬值率的认定有误。本院认为,该鉴定办法并未针对冻鱿鱼规定具体的贬值率的确定方法,俄罗斯检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一审判决对货物短重及品质下降原因的认定问题。俄罗斯检验公司依据一系列证据主张涉案货物生产于2004年,烟台大宸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但是俄罗斯检验公司依据涉案产品生产于2004年而主张货物短重和品质下降属于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理由则不能成立。俄罗斯有关机关出具的《健康证书》虽证明涉案货物产于2004年,但同时也证明至该证书出具的2006631日,该批货物仍符合卫生要求,并适合人类食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短重问题,因为涉案货物的提单签发于200677日,所以俄罗斯检验公司以货物产于2004年而主张短重是由于生产时间过长造成的理由也不成立。山东检验公司的《残损鉴定》认定货物变质的原因是货物在船上化冻后再冻结所致,依据的是船舶冷藏设备值班记录显示自200598日货物装上船后,1234货舱在不同时间出现过解冻现象,制冷设备屡次出现故障,甚至制冷设备停机。对此认定,俄罗斯检验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些证据,但是,船东工作人员电子邮件及附件大副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大连海事大学朱峰副教授的意见书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承运船舶制冷系统图本身不能证明船舶制冷设备未发生过故障或停机;俄罗斯气象局出具的海参葳市气温记录更与本案船舶制冷系统是否发生故障无关;录像光碟是在一审之前形成的证据,烟台大宸公司拒绝在二审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况且该录像光碟也与货物是否在船解冻问题无关。俄罗斯检验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轮机日志译文及公证书、冷藏设备记录及公证书中,公证员直接证明轮机日志和冷藏设备记录的中译文与俄文原文内容一致,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范围,不能据以当然认定译文内容的准确性,而且,俄罗斯检验公司并未提交翻译人员及其翻译资质证明,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俄罗斯检验公司依据《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主张大连公证机关的行为是否超出公证业务范围,也是错误的。至于俄罗斯检验公司对烟台大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轮机日志和冷藏设备记录译文提出的异议,因烟台大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俄汉科技大词典》、《大俄汉词典》等权威工具书中对双方争议的两个俄文单词均解释为解冻、溶化,而并无俄罗斯检验公司主张的除霜的含义,俄罗斯检验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俄罗斯检验公司就一审判决关于货物短重和品质下降原因认定所提出的异议,无有效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
最后,关于一审判决依据的《残损鉴定》的合法性问题。俄罗斯检验公司依据《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办法》第四条,主张进出口商品检验属于法定检验,应由商检机构进行,山东检验公司不具备检验资格。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而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鉴定范围中包括进出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山东检验公司持有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因此其有权接受烟台大宸公司的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鉴定。俄罗斯检验公司认为山东检验公司在接受了船方的委托后不应再接受货方烟台大宸公司的委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山东检验公司曾接受过保险公司的委托并一度参与过调查,但未给保险公司出具过鉴定结论,不能据此认为山东检验公司不能接受烟台大宸公司的委托进行鉴定。俄罗斯检验公司主张鉴定方法违反规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俄罗斯检验公司依据保单证明涉案货物属于保险标的,上海公估公司有权检验,但是,即使涉案货物属于保险标的,上海公估公司也是在出具鉴定报告以后才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因此俄罗斯检验公司依据上海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检验报告》否定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残损鉴定》是错误的。俄罗斯检验公司还主张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残损鉴定》没有附委托书、资质证明和鉴定人签名,因而不符合规定,但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残损鉴定》具有形式合法性。鉴于俄罗斯检验公司关于山东检验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违反规范、不科学、不客观的理由不充分,且卸货时间过长、涉案货物已不存在,故对俄罗斯检验公司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当然,一审判决依据的《残损鉴定》在认定货物短重问题上存在一定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通过重新质证的方法解决。如上所述,经过本院庭审质证,货物短重应认定为9.764吨。在此基础上,货物的短重损失金额应为9.764×440=4296.16美元。在短重数量调整以后,计算货物品质损失依据的货物净重相应调整为8243.3899.764=8233.625吨。根据《残损鉴定》确定的计算公式,一般污染发红、较轻风干及残断货物的品质损失金额为:8233.625×4.39%2.28%10.28%×440×50%=307031.88美元;较严重内脏污染及较严重发红货物的品质损失金额为:8233.625×6.84%20.82%×440×70%=701445.54美元;严重污染发红及严重风干货物的品质损失金额为:8233.625×27.04%+17.89%×440×90%=1464949.61美元。品质损失合计2473427.03美元。按照一审判决查明的烟台大宸公司对外付款时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货物短重损失和品质损失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3977.04元和19561592.35元。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俄罗斯检验公司主张,涉案提单上对货物重量做出了批注,故承运人对货物短重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办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即使提单上打印的“said to weight”可以如俄罗斯检验公司所主张的译为重量据称,也不构成有效批注,因为这一表述本身并没有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且该表述是提前打印形成,与批注提单的习惯做法相悖。另外,俄罗斯检验公司认为提单上载明了不知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效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提单上格式的不知条款载明重量、特征、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知,该条款当然具有减轻承运人责任的意图,如果认定该不知条款有效,势必免除承运人按照提单记载的重量、特征、数量、内容等向收货人交货的义务。一审判决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该不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俄罗斯检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的归责原则错误。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俄罗斯检验公司并未证明其具有《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俄罗斯检验公司又主张,烟台大宸公司与国外卖方签订的贸易合同是以美元计价的,本案的货损赔偿也应判决以美元支付。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贸易合同的计价货币不必然是海上货物货损赔偿的计价货币。烟台大宸公司请求以人民币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根据烟台大宸公司对外支付时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俄罗斯检验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俄罗斯检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多收了22622元的上诉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代本院收取上诉费,该费用为预交费用,上诉费的数额最终由本院判决确定。因此,俄罗斯检验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多收上诉费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货物短重数量的认定有误,导致对短重损失和品质损失额的确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06)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06)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货物品质损失19561592.35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自200610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三、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06)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货物短重损失33977.04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自200610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10元人民币,由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负担107010元;财产保全费40520元人民币由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88元人民币,由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388元,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负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于喜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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