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少刑初字第2572 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哈岛里斯卡·亚力山大·德米特里耶维奇(Sukhodolsky.Alexander.Dmitrievich ) , 11 岁(1996 年11月20 日出生),俄罗斯联邦公民,住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克拉斯诺保伽德雷斯科大街79 号272 室;系被害人德米特里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哈岛里斯卡亚· 耶丽娜· 米哈衣罗芙娜(sukhodolskaya . Elena . MikhailoVna ) , 33 岁(1975 年5 月2 日出生),俄罗斯联邦公民(护照号:4500196837 ) ,住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克拉斯诺保伽德雷斯科大街79 号272 室;系被害人德米特里之妻。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张振利,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士宇,男,22 岁(1986 年2 月6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社区1 组43 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 盯年6 月25 日被羁押,同年8 月1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朝华、李晨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兴路,男,22 岁(1985 年8 月8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川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模范村6 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 年6 月23 日被羁押,同年8 月1 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庆武,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鹏,男,25 岁(1982 年9 月22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安北巷10 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 年6 月24 日被羁押,同年8 月1 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日城,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青,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博,男,19 岁(1989 年6 月10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一区9 楼3 门6 沮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 年6 月24 日被羁押,同年8 月1 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兴业,男,18 岁(1990 年5 月26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西格木乡迎山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 年6 月25 日被羁押,同年7 月23 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长润,43 岁,汉族,住址同韩兴业;系韩兴业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才淑华,42 岁,汉族,住址同韩兴业;系韩兴业之母。
辩护人张清,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拓,男,22 岁(1985 年此月13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95 一1 号4 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 年6 月23 日被羁押,同年7 月23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茂泉,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 2007 ] 33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兴路、李鹏、赵博、韩兴业、杨拓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 年12 月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哈岛里斯卡· 亚力山大· 德米特里耶维奇及苏哈岛里斯卡亚· 耶丽娜· 米哈衣罗芙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一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振利、被告人王士宇及其辩护人吴朝华、李晨明,被告人吴兴路及其辩护人徐庆武,被告人李鹏及其辩护人张日城、卢青,被告人赵博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人韩兴业及其辩护人张清、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才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士宇、吴兴路、李鹏、赵博、韩兴业、杨拓等人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赛特大厦北侧附近,因对酒后经过此地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德米特里、尤里的言行不满,遂先后对二人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王士宇持锥形桶猛击德米特里的后脑部数下,造成德米特里颅脑损伤死亡,并致尤里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尤里的陈述,证人付春红、刘阳、苏雨情、罗艳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王士宇、吴兴路、李鹏、赵博、韩兴业、杨拓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士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兴路、李鹏、赵博、韩兴业、杨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哈岛里斯卡· 亚力山大· 德米特里耶维奇及苏哈岛里斯卡亚· 耶丽娜· 米哈衣罗芙娜要求被告人王士宇、吴兴路、李鹏、赵博、杨拓、韩兴业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353.5元。
王士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德米特里酒后辱骂、追打韩兴业,故被害人有过错。王士宇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土士宇,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王士宇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兴路的辩解是,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德米特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德米特里酒后辱骂、追打韩兴业,吴兴路对二被害人虽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事出有因,是出于一时义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李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德米特里酒后辱骂、追打韩兴业,故被害人负有重大责任;李鹏的行为不是致德米特里死亡的直接原因;李鹏归案前曾与赵博商量自首,并在与赵博约定的地点被抓获,应视为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赵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赵博仅对尤里进行了殴打,没有殴打德米特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鹏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韩兴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韩兴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时未满成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杨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杨拓仅对尤里进行了殴打,没有殴打德米特里,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请求法院对杨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被告人王士宇、吴兴路、李鹏、赵博、韩兴业、杨拓等人在本市朝阳区赛特大厦北侧附近,因对酒后经过此地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德米特里(英文名SUKHODOLSKIY DMITRIY ,男,残年36 岁)、尤里(英文名M01sEENKo YuRY ,男,35 岁)的言行不满,被告人王士宇、吴兴路、李鹏、韩兴业遂对德米特里进行殴打。其间,王士宇持锥形桶猛击德米特里的后脑部数下,造成德米特里颅脑损伤死亡。后王士宇、吴兴路、李鹏、韩兴业、赵博、杨拓又对尤里进行殴打,致尤里轻微伤。被告人王士宇、吴兴路、李鹏、赵博、杨拓分别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韩兴业于2007 年6 月25 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士宇、吴兴路、李鹏、韩兴业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 2 4 353 . 5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被害人尤里陈述:2007 年6 月22 日晚,其和德米特里在“banana ”迪厅喝酒,感觉都喝多了。6 月23 日4 点左右,德米特里和一个中国男子骂了起来,并发生了冲突,但刚打就被保安拉开了,双方也都没有拿东西。后迪厅的保安将其和德米特里抬出了迪厅大门,印象中有几个人打其,德米特里也挨了打,后其就失去了意识,再睁开眼就见到警察来了,德米特里趴在不远处地上,已经没有呼吸了。
2 、证人赵剑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其看见赛特大厦正门西侧,头西脚东趴着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外籍男子,脸部地面有血迹,还有一名外籍男子正在查看倒地的外籍男子。赛特大厦门口有一个锥形桶碎成四五块,还有一二个锥形桶倒在地上。后其报警。
3 、证人罗志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4 点半左右," banana ”迪厅散场。有两个外国人从迪厅那边过来,走在前面的穿白T 恤,后面的穿黑T 恤,走路有点晃,可能是喝多了,边走边用英语骂,还要搂旁边的女孩,女孩都躲开了。穿白T 恤的外国人往西走,要打一个穿灰衣服的男孩,男孩躲开,穿白T 恤的外国人走到赛特大厦停车场残疾人通道下面的路边时,其看到从后面追上一个穿白T 恤的中国男青年举着一个红色的锥形桶,从老外身后猛砸了一下,不是砸在后脑上就是后肩上了,老外往前翅超了一下,随后边上的三四个人对这个老外拳打脚踢。这个外国人倒地后,拿锥形桶的男青年又追了过去,具体打没打没看清,没看见其他人拿锥形桶砸。此外,还有几个人追打黑T 恤的外国人,后几个人就全跑了。经其辨认,王士宇是用锥形桶打穿浅色衣服外国人的男子;吴兴路、韩兴业殴打过两名外国人,且吴兴路是在穿浅色衣服的外国人被锥形桶打了一下之后还未倒下时,第一个上去对外国人拳打脚踢的人。
4 、证人付春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 年6 月22 日晚上,其在赛特大厦附近卖水。23 日4 时30 分许,十几个男孩及女孩从“banana ”迪厅出来,坐在赛特大厦门前的台阶上。5 点左右,迪厅散场,有二个老外喝多了,走路不稳,边走边大声说话。台阶上坐的人骂老外,二个老外朝其这边过来,其中穿白上衣的老外要抓坐着的女孩,女孩躲开还骂老外,穿白上衣的老外向停车场走,后面跟着另外一个老外。其推车回家走到迪厅的拐弯处,回头看见在环岛进口马路上,跟在后面的老外倒在地上,有一个穿黑衣服和一个深色衣服的男子正拳打脚踢这个老外,还有一个穿白衣服男子在边上看着,后其离开。经其辨认,赵博、杨拓案发时在现场,但没有看到二人殴打外国人;吴兴路、韩兴业对穿深色衣服的外国男子拳打脚踢。
5 、证人刘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4 点多,其见二个外国人躺在“banana ”迪厅门口,周围有很多保安,其往西走回头看到外国人站起来也往西走,走路晃悠,喝多了。其再回头看时,见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双手抡起锥形桶砸在穿浅色衣服的外国人后背靠上的位置,外国人就趴下了,周围的三四个人又上来对外国人拳打脚踢,后就散了。没多会儿,穿黑衣服的外国人又和三四个人打起来,这个外国人正要爬起来,杨拓过去踢了他胸部往上一脚,外国人就又倒地上了。经其辨认,赵博案发时在场,并听赵博说自己动手了。杨拓即是踢了穿深色衣服的外国人胸部一脚的人。
6 、证人苏雨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点左右,其和王士宇、罗燕、韩兴业、赵博、李鹏等人从" banana ”迪厅出来,坐在赛特大厦门口的台阶上,见迪厅门口有三四个保安将二个外国男子打倒在地。其中,穿白衣服的外国男子爬起来就冲其这边过来,边走边说什么,好象是骂人,醉醇醇的,这名外国男子抓了韩兴业一把,王士宇就冲上去用锥形桶好像打了这个外国男子的头部,韩兴业、李鹏还有二三个不认识的男子也围着白衣外国男子拳打脚踢,把该男子打倒后又瑞了几脚,白衣外国男子趴在地上不动了。这时,黑衣外国男子过来推了王士宇一下,王士宇打了他一拳,韩兴业拿着一个锥形桶也要打,但锥形桶掉了。赵博也拿锥形桶扎这个外国男子,李鹏用拳打,黑衣外国男子被打倒后,王士宇等人就散了。王士宇在事后曾给其打电话问白衣外国男子伤势如何,其还听罗艳说王士宇把人家脑袋打了一个口子。经其辨认,王士宇、李鹏、韩兴业先后殴打了二名外国男子;赵博用锥形桶殴打了黑衣外国人。
7 、证人罗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其和李美玲、王士宇、韩兴业、李鹏、赵博等人从“banana " 迪厅出来,都坐在赛特大厦台阶上,看见迪厅的保安和二个外国人发生了冲突。二个外国人从地上起来后冲其及王士宇等人过来,王士宇手里拿了一个红色锥形桶朝穿白上衣的外国人抡过去,好像打在那人的后背上,接着,又上去几个人围着那个外国人拳打脚踢,把那个外国人打倒在地。穿深色衣服的外国人过来推了王士宇一下,王和这个外国人打了起来,韩兴业、杨拓、赵博、李鹏、还有一个胖子,也对这个外国人拳打脚踢,约两分钟就散了。后王士宇给其打电话说穿白上衣的外国人死了,穿黑衣服的外国人没事。经其辨认,王士宇用锥形桶殴打了穿白上衣的外国人背部,后又殴打了穿深色上衣的外国男子。韩兴业、吴兴路、杨拓、李鹏、赵博徒手殴打了穿深色上衣的外国男子。
8 、证人李美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4 点左右,其和李鹏、赵博等人从“banafla ”迪厅出来,见到迪厅门口有二个外国人被保安打倒在地。穿白色T 恤的外国人爬起来一边骂脏话一边挥拳头向景泰大厦走,这时,王士宇捡起地上的锥形桶跑过去打了老外的头部,打几下没看清。李鹏也过去踢了老外的腿部一下,当时,共有四五名男子殴打这名穿白色T 恤的外国男子,怎么打的没看清。穿黑色T 恤的老外过来,王士宇、李鹏和另外二三名男子又冲过去打他。经其辨认,王士宇用锥形桶底座打白衣老外的头部。李鹏踢了白衣老外的腿部。
9 、证人于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4 时45 分许,其和刘阳、杨拓、赵博等人在赛特大厦台阶上聊天,见“banana ”迪厅保安将二个外国人抬出来扔到路边。后二个老外爬起来边走边骂。其和刘阳、赵博、杨拓往西走,听到身后有打骂的声音,赵博拿了一个红色锥桶冲过去。其看到穿白衣服的老外趴在赛特大厦门前向西二三米的地方,周围没有人。在赛特大厦正门往北10 多米的地方,有几个人在对那个穿黑衣服的外国人拳打脚踢,杨拓在边上指指点点。后其听赵博说看到一个穿白衣服的中国人拿锥形桶打了趴地上的穿白衣服的外国人的头上,打得挺狠;赵博说他自己拿锥形桶打了穿黑衣服的老外一下,但不重。经其辨认,赵博拎了一个红色锥形桶向打架的人走过去,怎么打没看见。
10 、证人李姣姣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点左右,其和刘喜英在赛特大厦门口靠东台阶上坐着,有个穿浅色衣服的外国人冲其这边过来,其躲开并听到身后有打架的声音,回头看到二个人对穿浅色衣服的外国人拳打脚踢,接着又冲上来二三个人。其看见一个人抡起隔离墩砸了外国人上半身一下,可能打到了头部,外国人就倒地了。接着,第二个外国人过来,推了打人中个子不高的一个人,那四五名男子就开始对第二个外国人拳打脚踢,用隔离墩砸,把第二个外国人打倒。打第二个外国人的人要比打第一个外国人的人多,大约六个人左右。
11、证人蔺套栓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4 时55 分左右,其当时在赛特大厦前马路交叉处指挥出租车,看到一名外国男子走到赛特大厦西侧和几个青年男女用英语对话‘后听外国男子骂了一句,回头看到这名外国男子从地上站起来,向西追一名男青年,三名男子在后面追这名外国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双手举着隔离墩的顶部,砸在外国男子的身后,具体位置没看清,外国男子就被打趴下了,再没起来。后又过来一名外国男子,打了一名男子一拳,被打男子及二三个男青年一起打这个外国男子,其中有一名男子拿隔离墩打,这名男子也打了第一个外国男子。
12 、证人万高山(北京巴拉那餐饮娱乐公司保安队主管)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迪厅散场,有两个外国男子酒后闹事,后其让保安将二人抬出迪厅放在路边,胖外国男子继续骂保安,并推了其一下,保安中有人将胖外国男子推倒,其即让保安员回迪厅。后其看见胖外国男子逗坐在赛特饭店前台阶上的小孩,有八九个男孩子及一二个女孩往西侧退,胖外国男子跟过去,其就看不见他们了。后又看见瘦外国男子到台阶前,推了一个从饭店西侧回来的男孩一下,这个男孩和五六个男孩就一起打瘦外国男子,其中有三四个人拿着红色的塑料隔离墩打,把瘦外国男子打倒在地。
13 、证人肖亮(北京巴拉那餐饮娱乐公司保安)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迪厅清场时两个外籍男子酒后闹事,保安将两名外籍年男子抬出场外,外国男子和保安撕扯,一个保安打了穿白衣服的男子左脸部一拳,将这名男子打倒在地。该男子起来后往赛特大厦方向走,抓坐在那里的小孩,几个男孩子就追打白衣外国男子,其中有一个穿黑色衣服、头发爆炸式的男的拿一个红色的锥形桶追着打。后又见几个男孩追打黑衣外国男子,将该男子打倒。
14 、证人刘江(北京巴拉那餐饮娱乐公司保安)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二名外国男子喝多了酒,被保安抬出迪厅,穿白衣服的外国男子情绪比较激动,向其冲过来,其打了该男子一拳,该男子侧倒在地上,接着又站起来。这时,万高山让保安回去,其往回走,那名外国男子也没追。15 、证人崔燕福(赛特大厦保卫部职工)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其看见三四名中国男子正在打一名外国男子,开始都用拳头打,后来其中二个人拿了两个锥形桶,用锥形桶的底座继续打,将外国男子打倒在地。后又来了一名外国男子要打这三四名男子,这几个人又对第二个外国人拳打脚踢,有人还用锥形桶打,约半分钟,这三四名中国男子就跑了。16 、证人周正轩(赛特大厦保卫部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其看见赛特大厦正门西侧大约15 米处趴着一名穿白色短袖T 恤的男子,地面有血迹,后方二三米处倒了四五个锥形桶。赛特大厦正门花坛处还躺着一名穿黑衣服的外籍男子,边上有一个破碎的锥形桶。
17 、证人刘建国(赛特饭店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其看见赛特大厦北侧有两名外籍男子在地上躺着,后其中一名男子站起来,面部全是血,另一男子还在地上躺着,后脑部流着血。有几名中国男子匆忙上了一辆出租车走了。
18 、证人白巍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6 时许,王士宇给其打电话问迪厅门口打架及受伤的外国人的情况。其听王士宇说,有10 多个人打架,王也动手了。
19 、证人张涛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6 时许,王士宇和韩兴业到其暂住处说,一个外国人喝多了,要打韩兴业,他们几个人将外国人打伤了。王士宇问其怎么办,其让王找父母商量,王士宇和韩兴业就走了。
20 、证人王宝泉、柴亚凤(王士宇父母)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上午,王士宇告诉二人在赛特大厦旁边用锥形桶将两个老外打了,其中一个伤得很严重,想回佳木斯。后王士宇坐当天的火车走了,二人让王宝佳到火车站接王士宇。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二人曾给王宝佳打电话让他带王士宇到公安机关自首。
21 、证人王宝佳(王士宇之叔父)的证言证明:王士宇在北京与人打架回到佳木斯后,其将王士宇安排到朋友苗志国家居住,王士宇的父亲曾打电话让其带王士宇自首,其愿意带公安机关找到王士宇,让他投案自首。
22 、证人苗志国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4 日15 时许,王宝佳将王士宇带到其家说,王士宇从北京回来在其家住几天,其同意。6 月25 日1 时许,王宝佳带警察到其家将王士宇抓获。23 、证人才晶峰的证言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韩兴业给其打电话称在迪厅和王士宇等人打架把人打死了,向其借钱。后其给韩兴业的帐户汇了人民币1500 元。
24 、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赛特大厦大门西侧由西数第一个花坛北侧地面上。勘查发现在花坛北侧地面上有一具头西脚东呈俯卧状的男性尸体,死者T 恤衫背部发现可疑足迹1 枚;在尸体周围发现并提取锥形桶、血迹。
25 、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德米特里符合被他人用具有棱边的条形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德米特里心血乙醇含量为196.5mg / 100ml 。
26 、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尤里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7 、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工作记录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的吴兴路鞋、红色锥形桶上血迹、血迹1-6(死者右前臂、死者T 恤右袖口、死者头北侧地面、死者头下、头西侧地面、头右侧地面)、德米特里右拇指、右食指、左食指、左中指附着物质为德米特里所留。在现场提取一个黑色锥形桶、三个红色锥形桶,经检验,尸体西侧南数第三个红色锥形桶底座处的血迹为死者所留,其他三个锥形桶经联苯胺试验均为阴性,四个锥形桶均未发现有可疑指纹痕迹。
28 、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明:现场死者T 恤衫上拍照提取的灰尘足迹为李鹏穿用的右脚黑色运动鞋所留。
29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17 时许,将吴兴路抓获;同日经吴兴路指认将杨拓抓获;2007 年6 月24 日12 时许,在杨拓的带领下将赵博抓获;同日经赵博的指认将李鹏抓获;2007 年6 月25 日1 时许,公安机关在王宝佳的配合、带领下,将王士宇抓获;韩兴业于2007 年6 月25 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30 、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士宇、吴兴路、李鹏、赵博、韩兴业、杨拓的身份情况。韩兴业犯罪时未满成年。
31 、被害人德米特里护照、签证复印件、俄罗斯驻华使馆的函件、死亡证明等证明:德米特里英文名为SUKHODLSKIY DMITRIY, 1971年8月29日出生,护照号码62 # 8465991 ,出生地莫斯科州;因颅脑损伤死亡。
32 、被害人尤里的护照、签证复印件、俄罗斯驻华使馆的函件证明:尤里英文名为:MOISEENKO YURY , 1972年11月2日出生,护照号码61 # 0152971 。
33 、被告人王士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其和吴兴路、韩兴业等人从“Banana ”迪厅出来在路边聊天,见迪厅保安将两个外国男子抬出扔在迪厅门外,双方还发生了冲突,老外都倒在地上。过了二三分钟,那个胖一点的老外先起来朝其这边过来,边走边用英文骂人,并抓住了韩兴业,当时老外背对着其,其右手拿着锥形桶的顶部用底座打了老外后脑一下,锥形桶脱手了,接着其他人就打老外,其又拿起一个锥形桶砸在老外的后背上,老外就倒在地上。吴兴路是在其后第一个上来打胖老外的,吴用拳头打老外的头部和上半身有七八下,并把老外绊倒;韩兴业也拿了一个锥形桶,但抡的时候锥形桶断了,韩就打了老外二三拳,踢了二三脚;杨拓用拳头打了老外头部二三下,踢了老外脸一脚;赵博拳打脚踢老外的头部和身上;李鹏踢了老外身上几脚;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也拿锥形桶砸过老外的上半身。后来那个瘦老外过来推其,其打了他左脸一拳,并瑞了二三脚,还拿一个锥形桶朝他扔过去但没打着。吴兴路、李鹏、赵博、韩兴业、杨拓对这个瘦老外的头上和身上拳打脚踢。李鹏或赵博还拿锥形桶砸在这个老外的上半身。经其辨认,赵博、杨拓、李鹏分别殴打了二名外国男子。
34 、被告人吴兴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 年6月23日5时左右,其和韩兴业、王士宇、杨拓等人从“banana ”迪厅出来,在赛特大厦门口的台阶上聊天,见迪厅的保安把两个喝多了的外国男子抬到赛特大厦门口东侧空地上,穿浅色外衣的外国人要打保安,但被保安打倒在地。穿黄色上衣的外国男子起来向其这边走,边走边骂,见人就打,朝韩兴业走过去,王士宇拿起一个锥形桶用底座,从身后打了外国男子的后脑部一下,把老外打倒在地,又踢了外国男子一脚。赵博也拿过锥桶,但打没打其没注意。这时,穿深色上衣的外国男子过来,推了王士宇一下,王士宇打了他一拳,其也过去打了深色衣服的外国男子一拳,深色衣服外国男子跑,其和王士宇、韩兴业、杨拓等人追上后,一起对他拳打脚踢,该男子被打倒在地。韩兴业拿一个锥形桶要打这名外国男子,但没举起来就掉地上了。离开现场后王士宇对其和韩兴业说,他用锥形桶打了那个胖老
外后脑部一下,看见后脑部开了一个口子,但口子不大,还说看见杨拓踢了这男子脸上一脚。经其辨认,杨拓、李鹏先后对两名外国人有过拳打脚踢的行为。赵博在现场但不知是否殴打过被害人。
35 、被告人李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其和赵博、李美玲等人从迪厅出来,在赛特大厦门口坐着,看到迪厅的几个保安把二个喝多了的老外抬出来,二个老外还和保安动了手。保安走后,穿白衣服的老外起来就向其这边走来,嘴里骂骂咧咧,要抓一个小个男孩,但没抓到。吴兴路向老外摆手,老外朝吴过去,这时,王士宇拿了一个红色锥形桶在老外身后砸了老外的后脑部一下,老外快要倒地时,吴兴路打了老外头部一拳,然后把老外拉倒。后其和韩兴业、吴兴路、王士宇、还有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男孩就一起对老外拳打脚踢,其踢了老外的腰部一脚。有一个人拿锥形桶打了老外的后背一下,王士宇又拿了一个锥桶打了老外的后脑部一下,其看见有一个小东西溅了起来,没看清是什么,看见老外后脑有一块白,应该是口子。这时,穿黑衣服的老外过来推了王士宇一下,王士宇打了对方一拳,其和吴兴路、韩兴业、杨拓也对深色衣服的外国人殴打。赵博拿锥形桶打了深色外衣的老外肚子一下,又将锥形桶扔过去砸在老外的脸上;王士宇用锥形桶打在这个老外的后背和头部;老外起不来了,几个人就散了。其看见那个浅色衣服的外国人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后脑流血了。经其辨认,王士宇用锥形桶将浅色衣服的外国人打倒在地后,韩兴业、吴兴路对这个外国人拳打脚踢,后又对深色衣服的外国人拳打脚踢。赵博、杨拓殴打过穿深色衣服的外国人,是否打过穿浅色衣服的外国人没看到。
36 、被告人赵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其和吴兴路、李鹏、王士宇及几个女孩在赛特大厦台阶上聊天,看到迪厅的几个保安把两个外国人扔到赛特大厦门口。穿白衣服的外国人起来后边走边骂,冲韩兴业挥拳挑衅,韩躲开,吴兴路冲外国人招手,外国人朝吴走,王士宇冲到外国人身后,用红色塑料锥形桶先打了白衣外国人后脑一下,接着又打了后背一下,吴兴路打了这个外国人脸上一拳,外国人就趴到地上。后吴兴路、李鹏、韩兴业、王士宇四个人围着白衣外国人拳打脚踢,打在什么部位分不清。另外一个穿黑衣服的外国人过来打了王士宇一拳,王士宇又用锥形桶打了穿黑衣服的外国人上半身一下,吴兴路也打了黑衣服外国人一拳,外国人被打倒,其和李鹏、杨拓、韩兴业也一起围着外国人打,其用锥形桶打了黑衣外国人的肚子一二下,韩兴业、王士宇也都用锥形桶打在外国人身上,其他人用脚踢。经其辨认,王士宇用红色锥形桶的底部打了浅色衣服的外国男子后脑部。吴兴路、李鹏、韩兴业分别殴打过二名外国被害人。杨拓殴打了穿深色上衣的外国人。
37 、被告人韩兴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其和王士宇、吴兴路等人在赛特大厦门口台阶上坐着聊天,看见两个外国人被保安打倒在地。后穿白衣服的外国人朝其这边走过来,抓其右肩但没抓到。这时,王士宇双手握着一红色锥形桶的头部,用底座打了白衣外国男子的后脑一下,白衣外国男子就趴在地上,王士宇又对他上半身拳打脚踢,吴兴路、赵博、李鹏也上前打这名白衣外国男子,其用右脚踢了白衣外国男子的右侧腰部几脚。接着,王士宇、吴兴路、杨拓、李鹏又将一个深色衣服的外国男子打倒在地,其拿起一个锥形桶去打这个外国人,但没握住,砸到了这个外国人的腿上,其又用拳头打了这个外国男子的腹部几下。经其辨认,李鹏、赵博分别殴打了二名外国人;杨拓殴打了穿深色上衣的外国男子。
38 、被告人杨拓供述:2007 年6 月23 日5 时许,其在赛特大厦台阶上休息,见保安抬出了两个外国人,双方发生争执还动了手,其与吴兴路、赵博、刘阳、于良、王士宇、韩兴业等人围着看。穿白衣服的外国人先站起来,边走边骂,追韩兴业,韩躲开。老外又追别人,王士宇拿起一个锥形桶朝老外的后脑砸了一下,老外就倒地了,接着四五个人打这个老外,韩兴业也拿了一个锥形桶,砸老外身上了,吴兴路也对老外拳打脚踢。这时,穿深色衣服的老外过来,先和吴兴路打起来,王士宇、韩兴业、赵博也过去打这个老外,赵博拿锥形桶砸了这个老外,老外被打倒后,其过去打了他几下,瑞了几脚,后离开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士宇亲属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李鹏亲属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韩兴业的法定代理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赵博亲属自愿交纳人民币3000元。
王士宇、李鹏、韩兴业、杨拓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士宇、李鹏、韩兴业、杨拓在并未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处理被害人的醉酒行为,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故被害人不承担过错责任。王士宇、李鹏、韩兴业、杨拓之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士宇的辩护人所提王士宇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士宇,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王士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王士宇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王士宇,但王士宇并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吴兴路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德米特里的辩解,经查,认定吴兴路殴打德米特里的证据有证人罗志勇的证言,同案人赵博、王士宇、杨拓、李鹏、韩兴业的供述,生物物证鉴定书等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有责任,事出有因,吴兴路对被害人殴打是出于一时义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有酒后追逐他人的行为,但吴兴路亦对被害人有挑衅行为,并伙同王士宇、李鹏、韩兴业对被害人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吴兴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李鹏的辩护人所提李鹏被抓获前曾与赵博商量自首,后在赵博约定的地点被抓获,应视为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鹏虽与赵博商量自首,但未主动投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宇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兴路、李鹏、赵博、韩兴业、杨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在抓获被告人王士宇的过程中,其亲属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且代王士宇交纳部分赔偿款,故对王士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路、赵博、杨拓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兴业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时未满成年,法定代理人交纳部分赔偿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鹏亲属交纳部分赔偿款,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博、杨拓未对被害人德米特里进行殴打,故二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士宇、吴兴路、李鹏、赵博、韩兴业、杨拓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博的辩护人所提赵博仅对尤里进行了殴打,没有殴打德米特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鹏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赵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韩兴业的辩护人所提韩兴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时未满成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杨拓的辩护人所提杨拓仅对尤里进行了殴打,没有殴打德米特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杨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士宇、吴兴路、李鹏、韩兴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韩兴业犯罪时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赔偿的请求合法,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一并作出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士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兴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 年6 月23 日起至2010 年6 月22 日止)。
三、被告人李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 年6 月24 日起至2010 年6 月23 日止)。
四、被告人赵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 年6 月24 日起至2008 年6 月23 日止)。
五、被告人韩兴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 年6 月12 日起至2009 年11 月12 日止)。
六、被告人杨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 年6 月12 日起至2009 年5 月11 日止)。
七、被告人王士宇、吴兴路、李鹏、韩兴业及其法定代理人韩长润、才淑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哈岛里斯卡· 亚力山大· 德米特里耶维奇及苏哈岛里斯卡亚· 耶丽娜· 米哈衣罗芙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五角。
八、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云
代理审判员 史 磊
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〇八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王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