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17日第169号联邦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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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联邦建筑活动法
1995年10月18 日国家杜马通过
(经2001年12月30日第196号、2003年1月10日第15号、
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2006年12月18日第231号、
2006年第12月18日第232号联邦法律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联邦法律的目的和任务
1.本联邦法律调整为保障个人和社会的活动创造安全、卫生、合乎社会和内心精神需求的、良好的环境而建造建筑项目的专业建筑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
2. 本联邦法律致力于发展建筑艺术,促进建筑作品、历史和文化遗迹,以及自然景观的保护。
3. 本联邦法律规定了进行建筑活动的公民和法人,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业主(建设人)、承包人、建筑客体的所有权人(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2条 基本概念
本联邦法律使用下列基本概念:
建筑活动—以建造建筑项目为目的的公民(建筑师)的专业活动,包括建筑项目设计中的创作过程、协调施工或改建的设计文件(下称“施工文件”)各个部分的制定、建筑项目的施工的设计监督,以及法人组织建筑师专业工作的活动;
建筑设计—建筑项目作者的构思,包括建筑项目的外部和内部的风貌,空间、平面设计和功能的构成,在施工文件建筑部分定型,并在建设的建筑项目中得以实现;
建筑方案—包含建筑设计的施工文件和城市建设文件的建筑部分,建筑设计综合考虑对建筑项目的社会、经济、功能、工程、技术、防火、卫生保健、生态、建筑艺术和其它要求,以达到制定须有建筑师参加设计的项目,其施工方案所必需程度;
建筑项目—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集合体、其内部装饰,以及在建筑方案基础上的附属设施、景观或园艺;
建筑设计任务—对在具体地段上的建筑项目的用途、基本参数和布局的整套要求,以及俄联邦和俄联邦法律规定建筑项目设计和建设的必需的生态、技术、组织和其它条件;
建设许可—由城市地区、城市和农村居民点的自治机关、俄联邦主体莫斯科和圣彼得堡直辖市权力执行机关,为监督执行城市建设标准、被批准的城市建设文件要求的情况,以及为了预防危害环境,而授予业主(建设人)实施建筑方案的根据。
第3条 制定建筑方案的法律基础
1. 对于需要具备建设许可的建筑项目,准备进行建设和改建,作为业主(建筑人) 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具有按照建筑计划任务制定的建筑方案。
2. 如果建设工作不会引起已形成的城市或居民点建筑外观,以及某些建筑物的外观发生改变,且不会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管线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则无需建设许可。
确定无需建筑许可的建筑项目的清单,属于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的权限。
任何项目的建设,都必须征得地段和(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的同意,并遵守城市建设、建设的标准和规程。
3. 建筑计划任务,由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机关(下称“建设和城建机关”)根据俄联邦法律,应业主(建筑人)的申请下达。
建筑计划任务的内容,应包括城建文件的规定,对对建设项目的生态、卫生保健、防火的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迹的要求、标明建设的特殊条件(地震带、永久冻土带等等),以及对因该建设过程受到影响的公民和法人权利的维护的要求。
不得在建筑计划任务书中列入对建筑项目的建筑样式和结构、内部设备和内部装修的要求,以及其它限制业主(建筑人)和建筑方案设计师权利的要求和条件,如果该种要求和条件的制定不是根据现行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城市建设规范、被批准的城市建设文件,不是为了保持城市或其他居民点、自然环境已有建筑物的外观一致、保护历史和文化遗迹的需要。
下达建筑计划任务书根据业主(建筑人)的申请和相关文件,这些文件证明申请人对地段的所有权(处分权),或证明批准土地所有者在该地段进行建筑设计。
如果业主(建筑人)的意向与现行法规、规定性法律文件、城市建设标准、被批准的城市建设文件的规定、城市或其它居民点建设规范相抵触,则可以拒绝下达建筑计划任务书。业主(建筑人)对该拒绝可向法院提出诉讼。
4. 在建设被批准的城市建设文件确定的个别建设项目时,建筑计划任务书的制定,应当经过预先设计调研或建筑设计招投标。进行这些调研或招投标的程序和条件,由俄联邦主体建筑机关和城市建设机关确定。
建筑设计的招投标,应有社会性建筑师职业创作组织(联合会)的参加。
5. 业主(建筑人)对于拒绝发放建设许可,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6. 下达建筑计划任务书的建筑和城市建设机关,在检查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计划任务书时,无权对设计书中未列入建筑规划任务书要求的问题,和属于业主(建筑人)及建筑方案设计师权限范围内的问题进行审查。
7. 建筑方案应符合城市建设立法、设计和建设领域的国家标准、建设标准和符合城市建设标准的规程、城市或其他居民点建筑物规范、设计要求和建筑计划任务,自据此收到建设许可之日起,是实施建筑方案的各方所必备的文件。应当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要将一份建筑方案和执行文件递交相应的建筑和城市建设机关保存,随后将上述文件存入国家档案馆。对建筑方案实施的监督,根据俄联邦法律进行。
第3.1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的建筑活动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进行建筑活动,与俄联邦的公民和法人平等,如果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了如此的规定。在没有相应的俄联邦条约的情况下,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可以在俄联邦境内,只有和建筑师(俄罗斯公民或法人)一起才能参加建筑活动。
第3.2条 俄罗斯公民和法人在外国的建筑活动
俄罗斯公民和法人可以在外国进行建筑活动,如果这不违反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俄联邦的法律。
第二章 建筑活动的资质
根据2003年1月10日第15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三章 实施建筑活动的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12条 建筑师和法人的权利
建筑师和法人根据与业主(建筑人)的合同,享有以下权利:
向相应机构申请和获得建筑计划任务书,征询和获得建筑项目预先研究、设计和建设必需的其它信息和原始文件;
在相应的机关对与业主(建筑人)协商一致的建筑方案进行鉴定和研究时,进行答辩;
参与全部建设文件的制定,对已通过的建筑方案进行的所有修改进行协商,或经业主(建筑人)的委托,负责领导所有建设文件的制定工作;
按合同聘请所需助手、顾问和技术人员参与建设文件的制定,并对其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负责;
在签订建筑项目建设承包合同时,受业主委托,代表和维护业主(建筑人)的利益;协助组织建设合同的签订或协助组织建设合同招投标(拍卖或竞价);
对建筑项目的建设进行设计监督,或受业主(建筑人)的委托,作为该项目建设的责任代表,对建材质量、施工安装的质量及数量进行监督,以及财务监督;
参与建筑项目交付使用的验收,或受业主(建筑人)委托,在该项目交付使用的验收中作为其责任代表;
对建筑项目的投资、建设及使用的问题进行咨询,以及履行业主(建筑人)的其他职能。
第13条 建筑师和法人的基本义务
1. 建筑师和法人在实施建筑活动时,应当遵守:
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在建筑活动领域的法律;
设计和建设领域的国家标准;
城市建设规范、建设和生态标准及规范;
在相应的联邦主体境内进行城市建设活动的程序,和城市及其它居民点建筑物要求规定;
建筑计划任务书的要求;
设计任务书中载明的、与本条规定不相矛盾的业主(建筑人)的要求;
2. 建筑师未经业主(建筑人)同意,无权透露业主(建筑人)的建筑方案实施意向信息;
3. 在签定建设承包合同、建筑项目建设的设计监督、该项目投入使用的验收过程中,如果建筑师与参加招投标的承包商的盈亏存在个人利益关系,则不得作为业主(建筑人)责任代表承担义务,也不得作为该招标的评审委员参加建筑方案招投标工作。
第14条 建筑活动领域内的合同关系
建筑方案的制定、实施以及其它使用,只能在根据俄联邦法律签定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第15条 建筑师活动的保障
1. 国家权力机关为建筑师的自由创作、建筑科学和教育的发展,促进创造组织、资源和其它的条件。
2. 俄联邦政府授权的建筑和城市建设领域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建筑师社会性职业创作组织(联合会)根据其章程,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参加保护建筑师权利和保障建筑师的创作自由。
第四章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2006年12月18日第231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五章 建筑方案和建筑项目的变更程序
第20条建筑方案的变更
1. 在制作建设文件或建筑项目施工中变更建筑方案,必须征得建筑方案设计人的同意,如果偏离建筑计划任务书,则应和相关建筑和城市建设机关协商一致。
2. 在建筑方案不做任何变动予以实施的情况下, 业主(建筑人)或承包人可以不邀请建筑方案设计人参加并经其同意,制定建设文件和进行建筑项目建设的设计监督。
3. 如果建筑方案设计人发现在实施过程中有背离原方案的情况,他将上述情况告知颁发家设许可的机关,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可能的损失,其本人根据现行法律采取措施,预防建筑作品著作权受到侵犯。
第21条 建筑项目的变更
1.建筑项目(建成的项目、改建、重新设计)的变更,根据《俄联邦民法典》和建筑方案的设计和使用合同进行。
2. 对须取得建设许可的建筑项目进行更改,应遵照本法第3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3. 对被授予国家或其它建筑奖的建筑项目的变更程序,由俄联邦政府授权的负责协调建筑和城市建设领域活动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制定。
4. 对列入国家统计的历史和文化遗迹的重建、修复和修理工作,以及保护区项目的建设、修理和重建工作,按照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历史和文化遗迹保护和使用法》进行
5. 本条规定履行情况,由下达建筑计划任务书的建筑和城市建设机关负责进行监督。
第六章 建设和城建机关与建筑师职业创作组织(联合会)的权限
第22条 建筑和城市建设机关在建筑领域内的权限
1. 俄联邦政府授权的协调建筑和城市建设领域活动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和相应的俄联邦主体机关,构成建筑领域统一的权力执行体系。建筑和城市建设机关根据城市建设法律、本联邦法律及相应的关于建筑和城市建设机关的规定,进行自己的活动。
2. 俄联邦政府授权的协调建筑和城市建设领域活动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和相应的俄联邦主体机关一起,制定和实施建筑领域内的国家政策,协调建筑和城市建设机关的工作,保障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
3. 地方自治机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向其授予本联邦法律规定的调整建筑活动的权力。对行使上述授权的监督,由俄联邦政府授权的协调建筑和城市建设领域活动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和相应的的俄联邦主体机关进行。
4. 管理建筑和城市建设的机关,由总建筑师领导。
第23条 建筑师专业创作组织(联合会)
1. 俄罗斯建筑和建设科学院,是建筑、城市建设和建设科学领域的科研中心。
2. 建筑师(城市建筑师、设计师)社会性专业创作组织(联合会)根据自己的章程,履行维护建筑师(城市建筑师、设计师和建筑和城市建设领域其它从业人员)的职业权益。
第七章 违反本联邦法律的责任
第24条行政责任
1. 无建设许可而进行建筑项目建设(私自搭建),或者违反被批准的城市建设文件的公民和法人,根据《俄联邦行政违法法典》承担责任。
2. 公民和法人在实施建筑方案过程中,未经与建筑方案的建筑设计师和办法假设许可的机关协商,而背离该方案的,应当消除该行为。
第25条财产性责任
1. 因建筑活动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员,可以根据俄联邦民事法律,要求全额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2. 因侵犯建筑方案作者的著作权而受到的损失,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赔偿。
3. 在建设中的过错方,或者在无相应建设许可而变更建筑项目中的过错方,应当自行出资拆除(完全拆除)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或者将建筑项目和地段恢复原状。
4. 因过错造成人身损害,或对周围自然环境、历史或文化遗迹、珍贵的城市或自然景观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应承担俄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5. 进行建筑活动的公民和法人,根据俄联邦民事法律,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财产性责任。
第八章 结束条款
第26条 本联邦法律的生效
本联邦法律自正式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27条 修改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保持和本联邦法律一致
责成俄联邦政府修改自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保持和本联邦法律一致。
俄罗斯联邦总统
鲍.叶利钦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1995年11月17日
第169号联邦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