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返回首页
 
   中文版
   Русский
 
 
 
 
 
 
 
 
 
 
 
友情链接
 
  俄罗斯总统网
  俄罗斯联邦政府
  俄罗斯国家杜马
  俄联邦经济发展和贸易部
  俄罗斯联邦税务局
  俄罗斯联邦反垄断局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
  俄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驻俄大使馆
  中国驻哈萨克斯坦大使馆
  中国驻俄使馆经商参处
  中俄经贸合作网
  中国政法大学俄罗斯法律研究中心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首页-- 案例介绍  
作者:中国俄语律师网
来源:中国俄语律师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5174

原告周乃欣,女,1970 527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芝,北京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弓永春,北京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东盛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郭家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利,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丽,女,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主管,联系地址该单位。

原告周乃欣与被告陕西东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乃欣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芝、被告陕西东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利、陈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乃欣诉称,1999 515,原告在被告北京总部工作。20061 1 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至20061231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学术主管职务,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 元。2006 1月至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担任北京学术经理职务,月工资4200 元,从5 月份起月工资调整为3000 元,工作岗位由学术经理调整为学术主管职务。2006 11月,被告以岗位调整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1 15 日给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 35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6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东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611月初,我公司业务负责人就2007年北京市场的业务及岗位调整计划和劳动合同续订事宜与原告举行面对面年度谈话,告知原告,因北京业务量太小,2007年北京市场将收缩业务,业务岗位只设立代表,不再设立主管岗位,如原告2007年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只能签订代表岗位合同,执行代表岗位工资。原告获知此调整计划后表示,考虑后给公司答复。随后,原告提出口头辞职要求。我公司根据原告的决定,于2006 1113在企业0A 上发起离职审批程序。原告确定20061115为离职日期,并以要回山东去罗氏工作为由要求给其开具离职证明,以便去新单位上岗。但当时我公司0A 上的内部离职审批手续尚未审批完毕,按公司规定和程序还未到支付其离职结算费用的时间.原告又觉得因离职证明上有“所有手续已结清”的内容,担心会影响其离职结算费用的发放,于是要求公司先发放其费用后再开具离职证明。后原告于2006 125以用人单位急需离职证明为由,要求公司开具了离职证明。我公司是一个管理制度和程序非常严谨的公司,有规范的员工离职审批程序和复核制度。在2006 11280A 系统完成原告的离职审批手续后,根据内部财务制度,于2006 12182006 1230分两次支付完毕了原告的所有离职结算费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06 1231,且原告自2000 年到我公司工作,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还剩短短一个半月的时候,我公司没有必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的离职日期是2006 1115,但由于我公司当时按内部审批程序和规定,无法立即发放其离职结算费用,于是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工资发至与原告的合同期限截止时间2006 1231,全额给其支付了200612月的工资3000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是自行提出离职的,原告的起诉理由完全违背事实,我公司按劳动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自1999 5 15 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签订了200611日起1231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20061月至4月,原告实际担任学术经理职务,月工资4200元,从5月份起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工作岗位由学术经理调整为学术主管职务。200612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周乃欣,原我公司员工,1999515入职我公司,于20061115离职,已结清人事与财务手续。自离职之日起,我公司与该员工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离职证明》。原告与被告均称是由对方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工资支付至原告合同期满,并支付了劳动合同期间内的所有报酬。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2007 3 5 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工资表、京西劳仲字(2007 )第249 号裁决书、员工登记表、结算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虽在履行期内解除,但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资支付至劳动合同期满,并相应的支付了劳动合同期间内的所有报酬,已提前履行了劳动合同期限内所应负的义务,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乃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周乃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应敏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

 

        王小雪



 

您是第399271位访客
备案:京ICP备08006744号

本网站属于非营利性网站,原创作品版权属于张振利律师所有。如需转载,请预先获得本网站授权并注明出处。

Данный сайт создан не в коммерческих целях.Все права защищены.При распрастронении отметить источни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