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苏民三初字第0112号
原告俄罗斯莫斯科“克洛付里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ООО «Центр Кровли»,以下简称克洛付里中心公司),
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扎拉斯卡亚街,47号,2栋。
法定代表人苏奇科娃· 安娜·瓦列里耶芙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利,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鑫新型金属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鑫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
法定代表人张人仰,董事长。
原告克洛付里中心公司与被告威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 月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洛付里中心公司诉称,克洛付里中心公司与威鑫公司于2005年12月22 日和2006年3月30日签订两份镀锌钢板买卖合同,约定威鑫公司于2006 年1月15日和2006年4月25日前分两次向克洛付里中心提供80吨镀锌板。后克洛付里中心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5年12月23日和2006年4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威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共计63200 美元。但威鑫公司向克洛付里中心公司供货18.54 吨后,就再未供货。后双方于2006 年6 月20 日再次达成协议,确认未提供的货物总值为49295 美元。至今,威鑫公司没有发运剩余货物,也未退还货款。为此,克洛付里中心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威鑫公司:1、返还货款49295 美元;2 、支付利息2779 . 27 美元(暂计算至2007 年7 月31 日,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克洛付里中心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签订于2005 年12月22日的合同编号为0511212 -R 的销售合同及相应翻译件; 证据2 、签订于2006年3月30日的合同编号为060330 -R 的销售合同及相应翻译件; 上述证据证明克洛付里中心公司和威鑫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63200 美元。 证据3、 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两份,汇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12月23日及2006年4月6日,收款人均为威鑫公司,汇款人分别为德勒克斯工业公司(DALLEX INDUSTRY C0RP .)和亥盖特工业有限合伙公司( HYGATE INDUSTRY LLP ),证明克洛付里中心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63200美元; 证据4、克洛付里中心公司和威鑫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正面)和2006年6月21日(背面)签订的纪要一份,证明威鑫公司结欠付里中心公司49295 美元,证明威鑫公司结欠克洛并应当在2006 年7 月7 日前退还欠款;
证据5、威鑫公司于2006 年12 月22 日致胡律师的“函”一份、2007年4月20日致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材料一份,证明威鑫公司承诺退还欠款及利息;
证据6、“关于授权谈判和签署合同的授权委托书” 一份,证明上述销售合同和纪要的签字人有相关授权;
证据7、2006 年10 月26 日克洛付里中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克洛付里中心公司授权胡剑鸣律师和威鑫公司进行交涉;
证据8、克洛付里中心公司创立人会议1 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两份销售合同及纪要中克洛付里中心公司的签字人马斯联尼科夫· 弗拉基米尔· 利沃维奇为该公司董事,有权签署上述合同。
被告威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于克洛付里中心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其余7 份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对克洛付里中心公司提供的证据4, 即双方签订的一份“纪要”,该份纪要分正反两面记载,正面及背面上半部分所记载内容均经买方克洛付里中心公司授权签字人马斯联尼科夫· 弗拉基米尔· 利沃维奇签字,卖方威鑫公司盖章并由工作人员卢察德(Cha rd .lu )签字,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该纪要背面下部分内容仅有买方克洛付里中心公司授权签字人马斯联尼科夫· 弗拉基米尔· 利沃维奇签字,卖方威鑫公司处既未盖章又未有卢察德(Cha rd.lu )签字,仅有另一以字母‘D”打头的人员签字,克洛付里中心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亦未能给予明确说明,故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克洛付里中心公司与威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确认由威鑫公司向克洛付里中心公司销售预涂镀锌钢卷40吨,总价款为30000美元。合同约定最迟装运时间为2006 年1月15日之前,同时对产品规格、价格条款、包装、装运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克洛付里中心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委托其关联公司德勒克斯工业公司(DALLEX INDUSTRY CORP.)通过银行电汇形式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价款总计30000美元汇至威鑫公司。2006年3月30日,双方再次就上述相同规格的预涂镀锌钢卷产品签订销售合同,数量为40 吨,合同总价为33200 美元,约定最迟装运时间为2006 年4月25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克洛付里中心公司于2006 年4月6日委托其关联公司亥盖特工业有限合伙公司( HYGATE INDUSTRY LLP )通过银行电汇形式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价款总计33200 美元汇至威鑫公司。 2006年6月20日,克洛付里中心公司与威鑫公司签订纪要一份,双方就上述两份合同事宜再次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威鑫公司在下周内通过海洋运输向另一运输公司托运业已准备发运的18 .54 吨货物;2、威鑫公司履行2005 年12月22日和2006年3月30日的合同,在2006 年6 月30 日前将剩下的6 1.46 吨货物扎制成卷,并在此日期后一周内发运这些货物;3 、如果这60 吨(±10 %)货物未能备好并发运,那么威鑫公司应将克洛付里中心公司支付这两个合同所剩余的49295 美元汇至克洛付里中心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2006 年6 月21 日,双方在此“纪要”的背面又补充签署确认“所有这两个合同的应付款已经汇入卖方(威鑫公司)帐号”。“纪要”签署后,威鑫公司依照约定发送了18.54 吨货物,但对于剩余的61.46 吨货物却未按期发运,其后亦未将49295 美元货款退还至克洛付里中心公司。后经克洛付里中心公司多次催促,威鑫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2日日及2007年4月20日两次以传真方式致函克里付里中心公司授权律师,表示将妥善处理与克洛付里中心公司退款事宜。其后,威鑫公司即无音讯,双方亦未就此再行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故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本案被告威鑫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由于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中,克洛付里中心公司与威鑫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镀锌钢板销售合同,其后就该两份合同事项补充签订“纪要”一份,上述三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销售合同签订后,买方克洛付里中心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而威鑫公司却迟延履行其交货义务,且在交付了部分货物后至今未交付剩余货物,同时也未按照“纪要”约定将剩余的49295 美元汇至克洛付里中心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威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将剩余货款共计49295 美元返还克洛付里中心公司并支付因其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按照“纪要”表述,如果威鑫公司未在2006 年6 月30 日前备好剩余货物并在其后一周内发运,则威鑫公司即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其逾期未返还即构成违约,故应当认定2006 年6 月30 日后一周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现克洛付里中心公司主张自2006 年7 月15 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威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06 年7 月15 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克洛付里中心公司镀锌钢板买卖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49295 美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 年7 月15 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248 元,由被告威鑫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7248 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洛付里中心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威鑫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
审 判 长 王燕仓
代理审判员 赵小青
代理审判员 吴宏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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