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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案例介绍  
作者:中国俄语律师网
来源:中国俄语律师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1158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福勇,男,1978 6 16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阳信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温店镇石佛庄村036 号,现暂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双庙村41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00786被刑事拘留、同年824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利,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福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711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福勇及其辩护人张振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福勇于20077月下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附近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京BD2361 出租车专用牌照及出租车服务监督卡(经鉴定均系伪造),后驾驶本人的绿色三厢富康轿车冒充出租车非法营运,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苏福勇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福勇无视国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福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起诉书认定被告苏福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以该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上看,现有的证据并非完全确实充分。首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行为要件为国家机关证件的“买卖”行为,但是在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买卖”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的供述。其次,本案中的假的出租车牌照以及其他物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买卖”行为。最后,本案重要的线索,即卖主的情况不详.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现有的证据材料不应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二、关于出租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三、本案中被告人苏福勇本身受教育程度较低,谋生手段较少,在女儿出生以后家庭的必要开销大增,为了维持家庭的生活才走上这条违法道路。其违法是由于生活所迫,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行为,在侦查阶段已经写下了检查书,深刻反省了自己的行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苏福勇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福勇于2007 7月下旬,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附近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京BD2361出租车专用牌照及出租车服务监督卡(经鉴定均系伪造),后驾驶本人的绿色三厢富康轿车冒充出租车非法营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证人张帆的证言,证实在200786零时5分许,我支队接信息员刘辉举报,在南二环永定门外桥运营时发现一辆绿色车牌号为京BD2361 的富康车像克隆车,我与同事熊风翔立即出警,后在东四十条附近将该车查获,经审查司机苏福勇供认其使用的是假牌照,假监督卡非法运营。

2 、证人熊凤翔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将被告人苏福勇查获的事实。

3 、证人刘辉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其在南二环永定门外桥运营时发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车号为京BD2361绿色富康车,车顶灯门饰均为万泉寺出租公司,我知道万泉寺出租公司的车后保险杆上均有企业编码,后风档处有企业标识,但该车辆没有,我认为可能是克隆车,便向出租支队民警报告了此情况。

4 、证人怀风霞的证言,证实了在2007年初,其丈夫苏福勇从花乡一个卖淘汰出租车的地方,花了22000元买了一辆绿色的三厢富康车,后又花了几十块钱买了出租车上的那个顶灯,并将顶灯安装在出租车上了。

5 、扣押车辆照片及出租车牌照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及伪造的出租车牌照的情况.

6 、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绿色三厢富康一辆,已被扣押并发还怀凤霞.

7 、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证实了车牌号为京BD2361的机动车号牌为假。

8 、证明及工作说明证实了编号为192028 姓名为张健的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一张,经鉴定为伪造品;经与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核实,苏福勇非该公司驾驶员,该人所使用的监督卡系伪造。

9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苏福勇的身份。

10 、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苏福勇于2007 8 6 日被查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福勇无视国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福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福勇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苏福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福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 8 6 日起至2008 1 5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民陪审员    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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